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52,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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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對於違規事項有疑問,警員未針對存疑回應,伊始沒有簽收,但警員聲明若不簽收,仍然會收到通知單,可是伊一直未收到罰單,因此忘記此事,直到收到監理站所提為逾期罰款,而今自認倒楣願罰闖紅燈之事,但逾期並非伊責任,請詳查等語。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干城路前發現車號SDC-866 號輕型機車紅燈左轉(由廣權路左轉入干城路),即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予以攔停並以「紅燈左轉」為由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9 月10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且諭知罰鍰限於98年10月1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並於98年9 月14日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3 樓異議人戶籍地,並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詳見本院卷第5 、6 、12頁)在卷可按。

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9 月15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10月7 日為止,而98年10月7 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以當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

然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30 日 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詳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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