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77,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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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6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號6B-001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北上車道167.5 公里處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路段超車,經警拍照採證後當場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8年10月28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超速,當時是因為兩側外線道路施工,四線道縮小變為兩線道,前方大卡車車速太慢,異議人才不得不雙黃線超車,開車是隨道路狀況必要時改變,難道要在山路才超車或一直尾隨至臺北,該道路施工未標示看板,一個外地人誰知修路有多長,急於返家而左側超車,若外線超車會撞到路障,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地段超車,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9 月16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號6B-001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北上車道167.5 公里處時,在設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規定,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超車,經警拍照採證後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上開路段路面既繪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駕駛人應即遵守,非得以現場車行狀況,自為守法與否之決定,異議人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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