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8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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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交通事件即應由交通違規行為地或異議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理甚屬灼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83巷8 弄22號4 樓,此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閱異議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無訛,有該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地址亦為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83巷8 弄22號4 樓,有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之住居所應係上開地址,而上開地址非本院之管轄範圍,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

再者,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39號(東向西),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可按,故該違規行為地亦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仍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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