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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3774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37742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 號7 樓」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5年1 月20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受僱人即該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且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 號7 樓」,核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並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之情,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5頁),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前揭裁決書已於95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年1 月21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異議人則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是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於95年2 月11日(星期六,為假日)之次星期一即95年2 月13日屆滿。
茲異議人竟遲至98年11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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