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4013,2009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7 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CQB-965 號重型機車,在板橋市○○路74巷111 號因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攔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7年10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8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2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5 號4 樓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於98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自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依前開規定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土城市,尚有在途期間2 日,異議期間於98年11月3 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8年11月6 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1 只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