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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V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HD-七八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西往東方向(國泰世華銀行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突然收到本件六HD-七八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裁決書,惟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因異議人未收到本件罰款通知單,不知已遭罰款,因而錯過於應到案期限內繳費,請原處分機關另為合理之處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之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單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HD-七八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西往東方向(國泰世華銀行前)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拍攝照片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後港路郵局,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件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暨所附信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舉發警員李敏仲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遭舉發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異議;
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及舉發警員提出之採證照片各一張所示,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HD-七八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停放之處所,為國泰世華銀行所在位置該棟建築物內一樓騎樓、國泰世華銀行門前鋪設有地磚處,異議人停車處所左側,有一設置國泰世華銀行綜合證券招牌之基座,該鋪設地磚之騎樓距離地面有數公分之高度,該處既鋪設有地磚,且與一般路面有一段距離,又位於建築物內,顯係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查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九巷四十八號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依法寄存送達於新莊後港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暨其上之勾選記載附卷足憑。
上開送達地址既係異議人之實際住所(此觀本件裁決書亦以上開地址送達異議人收受,本件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寄送信封亦記載同上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址即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通知書,有遭他人竊取或遺失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已合法寄存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並於寄存送達當日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卻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於收到裁決書後,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上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信封一件在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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