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431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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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9H-250 號重型機車,於98年9 月14日8 時3 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45-1 號前(往新店方向),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1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當時因係交通尖峰時間,右邊有一輛公車停靠,又有一輛汽車占用機車道行駛,汽車、機車混雜一起,伊迫於人身安全問題 ,騎至車道極右邊 ,並非機車道有空間。

(二)由舉發之照片顯示,前方公車、汽車、機車混雜一起,公車或因乘客上下及其他因素靠右占線,汽車佔用機車道,機車尾隨交錯,此乃交通尖峰時間的現象,且舉發當時多數機車騎士均遵守交通規則,無人故意違規。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 月14日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9H-250 號重型機車,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即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復有卷附舉發照片1 張可佐。

而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4941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異議人違規事實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禁行機車道行駛),附採證相片為佐證。

由佐證相片顯示,該車確實不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親眼目睹,依法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一情,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前開舉發照片以觀,實難見該路段上有因公車停靠乘客上下佔用慢車道致使異議人無法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情形。

次查,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途,本即應遵循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為,苟當時道路車輛眾多,自應減速或採取其他方式迴避車輛,且縱令如異議人所言「有公車停靠,又有汽車占用慢車道行駛,公車、汽車、機車混雜一起」之情況,異議人理亦應尾隨於公車、汽車後,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進而於禁行車道行駛之理,足見異議人所述當時情況顯與採證照片所顯示者有違,難認可採,本件就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另以「當時多數機車騎士均遵守交通規則,無人故意為」云云,質疑警員舉發之正當性。

惟本件舉發警員依現場交通實況,認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以照相設備拍攝異議人車輛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據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徒以當時多數機車騎士均遵守交通規則為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之處。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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