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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8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9 巷1 弄1 號2 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丙○○所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結),竟仍駕駛車號7A-8316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附近出發,沿臺北縣泰山鄉○○街、臺麗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麗街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蛇行行駛,對向適有甲○○騎乘車號K8X -8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臺麗街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迎面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背擦挫傷之傷害。
丙○○明知肇事而他人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停車查看甲○○及乙○○○之傷勢並施以救助,反而起意駛離現場而逃逸(被告丙○○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結)。
甲○○見狀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 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22巷2 弄2 號前,始將丙○○攔下,因不滿丙○○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竟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棒1 支,接續毆打丙○○頭部、背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丙○○徒手抵擋並試圖搶下該鐵棒未果,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
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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