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53,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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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3G-744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由三峽往白雞方向行駛,行經白雞路三十三之四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QW9-507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拉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詎乙○○肇事後,竟僅短暫下車察看,惟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自己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隨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甲○○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幸被害人甲○○之傷勢尚非嚴重,事後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又被告素行尚可,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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