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53,2009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3G-7443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33之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QW9-507 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拉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甲○○業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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