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64,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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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05-DHQ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正穿越建安街斑馬線之行人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擦挫傷、右肘挫傷、左髖骨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乙○○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依目睹該事故之路人丙○○所記下之車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及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宗第9-17、19、20、34頁),堪信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未下車協助被害人就醫,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乙○○之父親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98年11月5 日審理筆錄及本院98年交附民字第329 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擦挫傷、右肘挫傷、左髖骨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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