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77,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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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J5C-686 號重型機車,沿力行路2 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永安南路1 段1 巷之涵洞時,本應注意機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力行路2 段往五股方向直行由鄭氏秋騎乘後載女兒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581-BHD 號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陳OO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已肇事致陳OO受傷,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停留片刻簡單詢問鄭氏秋母女之傷勢後,不顧現場民眾之叫攔,隨即悄然離去,嗣經路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鄭氏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2張及被害人陳OO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陳OO之母鄭氏秋於偵查中亦表明不再訴究意旨(偵卷第34頁筆錄);

且被告車禍後,亦因頭部受傷,始急於離去現場處理自身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現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審判筆錄),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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