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65,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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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95年間,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丙○○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事件,於94年4月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駕駛執照,丙○○駕駛執照經吊銷,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96年1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丙○○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600-K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95巷行駛,行近該巷與中山一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雖為夜間,惟當地有照明,天候狀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上開交岔路口之三重市○○○路95巷路口之燈光號誌已為表示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即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內;

適有莊政憲駕駛車號CVY- 588號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路○道往同市○○路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見其機車遵行路線之路口為綠燈號誌,駕駛機車同時駛入交岔路口內,其駕駛機車之左後車身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莊政憲人車倒地向機車原行駛方向之右前方滑行至停於路邊之小客車車尾下而後止,致莊政憲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丙○○於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莊政憲受傷後,當場見到莊政憲人車倒地機車滑行之情形,已知其駕車肇事行為造成莊政憲倒地受傷,竟萌生逃離現場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中山一路95巷另一側逃逸。

幸經當時駕駛車號BPV-353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莊政憲機車之後之甲○○記下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車型、車色,嗣交予趕至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處理,莊政憲則送醫救治。

後經警根據上開自小客車車號追查發覺該車車主丙○○涉案,且尋得該車,惟未查到丙○○本人,乃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傳拘丙○○無著,於96年7 月4 日以丙○○逃匿為由,發布通緝,於98年1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1 號前,為警緝獲。

三、案經被害人莊政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於證人鄭玉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卷附之由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當地道路狀況、車號CVY-588號重型機車倒地滑行所留之地面刮地痕、機車滑行後靜止之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莊政憲提出證明傷勢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由警員陳漢吉製作記載其如何追查尋得車號0600-K H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不含記載告訴人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部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6月5日筆錄第3 至4頁、98年10月29日筆錄第9至10頁),本院斟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俱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之顯示當時現場路況、事故發生後車號CVY-588 號重型機車滑行後倒於路邊小客車車尾下之情況、該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該機車左後側有遭撞擊痕跡、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該車右前車頭之保險桿處有受損掉落防護條之情況以及遺留於車禍現場扣案之該防護條之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照片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證人莊政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意見(見本院98年6 月5 日筆錄第3 頁),應認被告爭執證人莊政憲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政憲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63、71頁),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本院亦已給予被告詰問證人莊政憲之機會(見本院98年10月29日筆錄第4 、5 頁,此為「機會」之給予,至於被告實際於詰問時捨棄詰問,係詰問權之放棄,不影響詰問「機會」之已給予),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證人莊政憲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詰問與對質,不影響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600-KH 號自用小客車自三重市○○○路95巷駛入該巷道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內時,與莊政憲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政憲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傷害,肇事後被告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動作或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莊政憲於偵審中具結及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前述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明前揭現場路況等事實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393號第7 至9 、16至24、33頁)。

又車號0600-KH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名義,且96年1 月14日確係由被告駕駛使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393號卷第38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友鄭玉梅證述無誤(見偵字第7393號卷第69頁)。

再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漢吉係根據甲○○記下之自小客車車號、車型、車色,追查發覺該車車主即被告涉案,且於96年1 月14日當日凌晨4 時許,在蘆洲市○○路133號前尋得該車停於紅線,但未查到被告本人等情,亦有承辦警員陳漢吉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可證。

二、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對方闖紅燈,不是我,對方機車騎的很快,機車撞到我車前保險桿,撞後我有下車看,看到對方爬起來、沒關係,我才走,我因前次有酒駕被判,又被通緝,才不敢面對現實,將車開回家,未留在現場云云(見本院98年6月5日筆錄第2頁、98年10月29日筆錄第5、11、12頁)。

惟查:事發當時,告訴人莊政憲與其後之甲○○駕駛機車通過上揭路口時,機車遵行車道(中山一路)路口燈號為綠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遵行車道(中山一路95巷)燈號應為紅燈,發生車禍撞擊後,被告沒下車,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駛離現場之情,為證人莊政憲於偵審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393號卷第68頁、本院98年10月29日筆錄第4至9頁)。

且證人莊政憲、甲○○於警詢中即皆指證:當時係自小客車闖紅燈,撞擊後自小客車未停下,繼續往中山一路95巷逃逸等語(見偵字第7393號卷第11、13頁,此警詢筆錄之引用,並非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之用,而係說明證人莊政憲、甲○○證述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又由卷附車損照片可證,莊政憲係機車左後側有遭撞擊之車損,被告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頭保險桿防護條掉落於現場,亦可見當時莊政憲駕駛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左後側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肇事。

再佐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協助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畏罪情虛,自應以證人莊政憲、甲○○之證言為可信,被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見前方交岔路口之燈號已為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應採取煞停其車措施,不得搶先闖越。

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照片顯示,當時當時雖為夜間,但當地有照明,天候狀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猶駕駛小客車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路口,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莊政憲所駕駛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機車左後側,造成莊政憲人車倒地滑行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莊政憲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莊政憲之機車係人車倒地,向機車原行駛方向之右前方滑行至停於路邊之小客車車尾下而後止,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393號卷第7 、16至18頁),訊以被告亦供稱:撞完後機車約在前面20公尺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29日筆錄第5 頁),是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有下車,其當場既已目睹被其車撞擊之機車人車倒地滑行之情形,其當時自已明知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有造成人受傷之事實,其竟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而為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顯,縱有如被告所言,其曾下車觀看,亦不影響其此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部分,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雖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嗣因交通違規事件,於94年4 月6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證,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係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上述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罪之法定刑。

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此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莊政憲所受之傷害,事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以被告駕車逃離現場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本案前因傳拘無著,經檢察官於96年7月4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1號前,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4日乙○榮偵恭緝字第3550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筆錄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查:係96年7 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本案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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