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83,2009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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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騎乘駕駛機車,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晚上9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QVU-359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4巷由力行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六合公園前與三張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在該交岔路口鄰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街127 號「華挺成衣廠」下班後,騎乘腳踏車,從其機車行駛方向之左前方三張街口,直行騎越該交岔路口往自強路2 段50巷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已騎越大部分交岔路口道路,即將騎至另端自強路2段74巷23之1 號巷口時,其閃煞不及,即逕行撞擊甲○○○之腳踏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併膝窩動脈受傷及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本件此部分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其人車撞擊後亦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倒在三張街(起訴書誤載為「六張街」)106 號前,亦受有臉部上唇、下巴擦傷、右肘、右手臂擦挫傷、左肘、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其此肇事受傷部分,另經其告訴甲○○○涉犯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另以98年度交易字第329 號案件審理,其後復經其撤回告訴,已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詎丙○○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向甲○○○佯稱要打電話報警處理後,即棄車且不顧甲○○○之傷勢,藉機自自強路2 段74巷23之1 號之巷道,步行至與自強路2 段50巷交界間之巷道,往自強路2 段方向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路人後報警處理後,始將甲○○○送醫救治,另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伊係騎乘機車從主要幹道行駛,告訴人突然從伊右側巷子騎腳踏車出來,伊即緊急向左閃躲,並未撞到告訴人腳踏車,雙方是各自跌倒,伊並無肇事,後來伊有過去扶她起來,但因附近有十幾個人突然跑出來,且伊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車,因伊身上有傷,而且突然有十幾個人跑出來,伊會害怕,所以就將機車留在現場,自己步行離開,隔天因為機車不是伊的,伊自己就在警察還沒通知之前,就自己去交通隊報到云云。

然查:㈠被告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32064 號偵查卷41至44頁、本院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3至7頁),並經證人即處理警員胡漢卿於審理時證述:伊等警員到現場時,被告丙○○已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10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顯亦已供認本件肇事後其已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甚明,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無訛。

此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確有撞擊告訴人腳踏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受傷之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且依證人即現場三張街104 號、106 號住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於案發前有看到被告機車及告訴人之腳踏車行駛情形,然後伊轉頭要進去屋內時,就聽到碰一聲,等伊轉過頭回來看時,就看到被撞的腳踏車,人車分離,倒在馬路上等語情節(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2至13頁),亦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應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撞擊而發出碰撞聲之情,再觀諸本件上開偵查卷附告訴人腳踏車外觀車損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27頁),亦見告訴人腳踏車右側腳踏鍊條外殼有遭撞擊凹陷情狀,益證被告之機車確有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而肇事以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屬實。

另被告上開所辯雖又指稱告訴人腳踏車之行車方向,係自其機車行車方向右前方之交岔路口巷口駛出,以致其緊急閃避云云,然查,如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則告訴人腳踏車遭撞擊之部位,應係在腳踏車之左側,然稽之告訴人腳踏車遭撞擊之部位卻係在腳踏車右側,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上述事實之情狀顯已有不符,再者觀諸告訴人被撞所受傷害部位亦均係在右側腳部,由此亦證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方向,應係自被告機車行車方向之左前方往右前方行駛時被撞,方符事實。

另再徵諸證人即華挺成衣廠老闆娘李沈艷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告訴人在伊公司上班時間係從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半,如有加班通常是加到晚上9 點,最多加到10點多,之後公司就沒有人員再來加班之情形,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加班到約晚上9 、10點後下班,之後伊在收拾東西準備關門離開時,就聽到三張街十字路口有碰的一聲,很大聲,等伊關門後走到三張街十字路口時,就看到很多人圍觀,並有救護車過來,隔天就有人打電話來說告訴人發生車禍要請假,伊才知當時發生車禍的是甲○○○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亦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應係自華挺成衣廠下班後,騎乘腳踏車由三張街往自強路2 段50巷方向行駛,即係自被告機車行車方向之左前方交岔路口往右前方行駛,此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腳踏車被撞及其受傷部位等跡證相符,益證告訴人所述本件肇事發生情節顯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則與事實有間未合,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上開所辯固不否認其肇事後有離開現場之情,然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辯稱:伊當時係因案發後突有十多人跑出來,伊會害怕,且伊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車,因伊身上有傷,就先步行離開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原係考領有機車駕照之人,且有多年騎乘機車駕駛之經驗,豈有不知上開規定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跌倒致臉部受傷,當下有鄰居七、八人跑出來說要叫救護車,伊也同意,伊因無照駕駛,擔心警察開單所以才離開現場,沒有協助報警及送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4 至5 頁、42頁),可見其當時實係因其個人機車駕照已經註銷而無照駕駛,擔心報警前來處理會遭警舉發無照駕駛,而逃離現場,其顯有肇事逃逸之情已甚為灼然,況其上開所辯因害怕有多人跑出來、已聞有人叫救護車及其身上有傷等情事由,空泛無據,亦均不足據以卸免其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不足採。

㈣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吊銷仍違規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 月8 日北縣鑑字第98016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偵查卷9 至10頁)。

然依上所述,足見本件肇事時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顯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至被告行車方向車道正前方,即將通過該交岔路口,駛抵交岔路口另端,如何要求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應讓被告機車先行,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未斟酌告訴人當時騎乘腳踏車已即將駛越交岔路口之實際行駛情形,僅以路權歸屬率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讓被告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有未洽。

反觀諸被告騎乘之機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既未減速慢行,且按其當時車前狀況,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已駛越該交岔路口大半路段,行駛至其車道前方,即將完全駛越該交岔路口,而其竟疏未注意逕行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顯然其過失所為才係本件肇事之主因為是。

況縱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僅為肇事次因,其亦有過失肇事責任,且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不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自行逃逸,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亦不足據為被告卸免其本件肇事逃逸罪責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為,不僅違規無照駕駛,復因過失而肇事,而其肇事後明知應當依法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及處置,並報警處理,竟僅為逃避其無照駕駛違規罰責,不顧告訴人受傷情狀,藉故棄車逃離現場,犯後復否認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97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QVU-359 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六張街」)10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4巷,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併膝窩動脈受傷及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另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9月18日本院另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當庭撤回其本件告訴,此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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