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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甲○○
上 二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23 號、98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設於臺北市○○路65號3 樓之4 之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之負責人,聖陸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70 巷旁「亞美建設三和正旺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聖陸公司、甲○○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乙○○係聖陸公司上開新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屬從事業務之人。
聖陸公司承攬上開新建工程期間,與陞泰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口頭約定,倘工程機具故障須維修之際,即由陞泰公司派遣不特定人員至上開新建工程工地,並由該不特定人員攜帶小型器具或使用新建工程工地內聖陸公司提供之大型器具進行維修。
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聖陸公司即通知陞泰公司,請其派遣人員至工地,使用聖陸公司提供之電焊機進行挖掘機抓斗之維修工作。
嗣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陞泰公司派遣林峻功至上開新建工程工地從事修繕作業,聖陸公司、甲○○、乙○○本應注意對於上開新建工程中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竟違反上述規定,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林峻功在上開新建工程內致有觸及高導電接地物之虞之場所,進行挖掘機抓斗維修工作之際,不慎將上開電焊機焊條觸及胸前,因上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致林峻功無法瞬間脫離感電,因而電擊休克死亡。
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證人許隆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7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㈦現場照片13張。
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0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8004號函1份。
三、被告甲○○對其擔任聖陸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聖陸公司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辯稱被害人林峻功所使用之電焊機非被告聖陸公司所提供,況機具維修人員均係由陞泰公司指派、指揮並給付薪資,則陞泰公司為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原承攬人聖陸公司並不負雇主之責云云。
惟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聖陸公司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又被告甲○○為被告聖陸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在案,是被告聖陸公司及甲○○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查陳稱,陞泰公司僅於上開新建工程工地內之工程機具有問題時,始派員赴工地修理,核與證人即陞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陞泰公司與聖陸公司間並無長期合約,僅聖陸公司工地機具發生問題之際,始由陞泰公司派員至現場維修相符(見偵查卷第80頁);
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復證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陞泰公司與聖陸公司雖長期配合,然並未與聖陸公司簽立書面契約,聖陸公司會大略於電話中說明維修項目,陞泰公司派員至工地現場後,再填具單據由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確認,並進行維修,又倘若維修所需使用之機具較大,維修人員即使用工地現場提供之器具進行修理等語(見98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第5 頁),從而被害人至新建工程工地進行維修之際,陞泰公司負責人並無法確認維修細節,而須被告聖陸公司再行與被害人告知應維修事項,則被告聖陸公司與陞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陞泰公司仍應依被告聖陸公司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故陞泰公司與被告聖陸公司間尚非屬承攬關係,而應認以陞泰公司為被告聖陸公司所使用服勞務之受僱人。
又被害人係由陞泰公司指派至上開新建工程工地進行維修,陞泰公司並無可能現場監督,是縱被害人之薪資非由被告聖陸公司給付,惟被害人於現場係由被告聖陸公司實際指揮、監督,亦為被告聖陸公司、甲○○所使用服勞務之人,被告聖陸公司、甲○○即為被害人之雇主。
綜上,陞泰公司非屬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被告聖陸公司、甲○○所辯其非被害人之雇主當非可採,其為上開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屬無疑。
㈢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 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新建工程工地,雖設有工地主任一職負責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工作,然現場之工地主任僅係負責執行勞工安全業務,並無可能全權負責提供安全環境,況上開新建工程現場即以被告聖陸公司為直接主管公司,並無其他事務所或單位之設置,以代負責提供工程之安全環境,是以被告聖陸公司、甲○○仍負有提供現場勞工一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責任,堪以認定。
又依據上揭說明,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制定即為科以雇主於勞工之工作現場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則勞工使用之工具為何人所有,亦非所問,則被告聖陸公司、甲○○辯以被害人所使用之電焊機非其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聖陸公司、甲○○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查被害人工作之現場為潮濕之鋼板地面,所維修者亦為鋼鐵材質之挖掘機抓斗,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並使之動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聖陸公司、甲○○竟疏未注意,致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被告聖陸公司、甲○○即有過失,其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因果關係,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再被告乙○○為新建工程現場衛生安全設施之執行督導人員,此為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以被告乙○○亦應注意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竟疏未注意,致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被告乙○○亦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次按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被告聖陸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因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被告聖陸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原審酌被告聖陸公司、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被告乙○○為新建工程現場負責執行督導衛生安全設備之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甲○○、乙○○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聖陸公司、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有被害人家屬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聖陸公司、甲○○與陞泰公司已一同給付賠償金等語明確,且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905 號卷宗第87頁),頗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甲○○、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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