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勞安訴,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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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40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19日,承攬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0巷22號5 樓住處頂樓(距地高度約18公尺)之安全圍籬C 型鋼鋼架整修工程,為從事工程承攬業務之人,並於同日上午近9 時許,僱用俞瑞進在上開頂樓從事C 型鋼桿柱彎曲校正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

由於上開C 型鋼桿柱彎曲校正作業,需先將原彎曲之C 型鋼桿柱旁之1 片安全圍籬拆除後,再進行桿柱彎曲校正作業。

甲○○本應注意上開安全圍籬遭拆除後,原圍籬所在位置即形成開口,俞瑞進在該處施工時即有墜落之虞,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應在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地點裝設任何防墜設施,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供俞瑞進使用,致俞瑞進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作業時,不慎自圍籬遭拆除後之開口處墜落地面昏迷,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血氣胸合併呼吸道阻塞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時及97年6 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3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 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5020905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8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丙○○所雇佣之臨時工,丙○○說他有欠鐵工,是做C 型鋼的欄杆扶正工程,因為那天伊燙傷沒有辦法工作,而且鐵工的工作,伊也不會做,而俞瑞進也沒有飯吃,且有積欠伊1 天的工資,所以伊好心介紹俞瑞進去做鐵工的工作,案發後丙○○叫二個友人拿10萬塊給伊看,伊並沒有拿到,就叫伊簽名和解,要伊扛下全部責任,伊才在警詢時承認為俞瑞進之雇主等語。

五、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丙○○於97年11月20日及乙○○於98年3 月20日偵查中之證詞(同上相字卷第100 、101 頁,第130 至132 頁),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至證人丙○○於97年6 月20日及乙○○於97年6 月20日、97年11月20日、98年1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同上相字卷第26反、第27頁、第101 頁,第117 頁),檢察官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是證人丙○○及乙○○於上開時間之偵查時有關被告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上述㈠除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本件俞瑞進於上開時地從事安全圍籬C 型鋼桿柱彎曲校正作業時墜落地面,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延至97年6 月19日早上11時20分許,因血氣胸合併呼吸道阻塞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同上相字卷第3 、29、119 頁,97年度他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16頁),且經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同上相字卷第100 、101 頁,第130 至132 頁),並有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3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5020905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等附卷足參,此外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堪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38張(見97年度相字第817 號偵查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62頁、第14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 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

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

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整個屋頂是要做防漏水,防漏水的工程我一向請丙○○師傅處理。

... 遮雨棚跟C 型鋼不是羅先生就是高先生。

遮雨棚上面的柱子跟安全圍籬上面的柱子都是用C 型鋼,所以是一起的。

... 因為那時候遮雨棚已經完工,C 型鋼一定要用鋅漆去油漆,我請丙○○請人幫我去油漆,通常這個工作都是我自己做的,但那時候我剛好手斷了,所以我請丙○○幫我找甲○○來油漆。

....甲○○沒有就我的整修工作包工,他只是臨時去作油漆的。

(問:妳在派出所的時候說,因為現場均交由甲○○全權包工,妳當時為何會這樣說?)寫錯了吧,因為這個東西我們不可能重新看的,他不可能會包工,他也沒有那個能耐,甲○○只是一個臨時的油漆工而已。

我當時沒有跟丙○○說一定請甲○○,但我請他請個人來漆油漆。」

,「(問:妳當時跟檢察官說丙○○跟妳表示花架很醜,願意幫妳拆掉弄直,妳當時有沒有這樣說?)醜是他在講,我並沒有答應他,我只是說不在乎,只要堅硬就好,因為我已經花錢去弄好了。

(問:甲○○有沒有跟妳講說這個花架很醜,他要幫妳找人弄直或是拆掉?)他從來沒講。

講這個的是黃師傅,他也沒有說要找人來弄,他只是嫌而已。」

,「到派出所講的時候,甲○○說死者是他朋友,他欠他一天工,補給他,他就叫他過來做」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5 至13頁),足徵證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施工現場均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包工,即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只是丙○○雇請之臨時工,互核證人丙○○之證詞(詳如下述㈤),應堪確信。

㈤、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有請我承作防漏防水的工程及做一些所謂的C 型鋼鋅漆的補漆工作,不是乙○○請我找人去做,是我看到有生銹,所以我請甲○○說有補漆的,你來幫我補。」

,「我跟乙○○提到花架歪歪的很醜的時候,旁邊沒有別人,只有我跟她兩個人在談。

事實上我個人跟她講之前做的花架很醜,可能有空的時候我再來幫她修改。

因為我是在做我的防水的工作,當天我是有請甲○○來幫我做一下防水,事實上我也不知道他另外又找人來處理所謂花架的問題,這要牽扯到前一天,工作完的時候,他看到我在看東看西,問我在看什麼,我就跟他說這個花架很醜,有空我要來幫屋主弄這個花架,隔天早上我要來處理防水的東西,後來他帶一個人來我也不認識,我說叫你找一個人來幫我處理防水,你怎麼又帶一個人來... 甲○○跟我講說他是要來改花架,我說我也沒有找你怎麼樣的,你這樣趕鴨子上架,如果處理不好,不要找我... ,怎麼施作過程我完全不知道,施作之前有來跟我問一下,我有大概說一下,因為是甲○○帶來的人,我完全不認識,我們基於一些基本的立場就說一下這個是要做什麼,其他過程他自己怎麼拆,我完全不知道。」

,「(你剛才提到說你是聽到聲音,你才知道有墜樓的意外,當時甲○○在哪裡?)去材料店,不在現場。」

,「我基於道義上的幫忙,我有給被告10萬塊,但是他說要跟對方家屬和解,基於他跟對方認識,我跟對方不認識,出於我跟甲○○認識一場,他也是想幫忙,他也是無辜,他也不知道找來幫忙的人幫倒忙。」

,「被告又帶一個人進來,我就問他那個人要做什麼,基於我們同是在外面做工的人,人家來做工,我們也不好說來做什麼,甲○○說對方做類似這種鐵屋的工作,已經有一、二十年的歷史,所以我也不方便再講什麼。」

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14至19頁)。

㈥、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足徵被告辯稱:伊是幫丙○○作油漆工作之臨時工,只是單純介紹鐵工工作給俞瑞進,案發後丙○○叫人拿10萬給伊看,伊才在警詢時承認為俞瑞進之雇主等語,應堪採信。

是本件姑不論係丙○○或甲○○將屋主乙○○之住處頂樓之安全圍籬C 型鋼鋼架整修工程,交付死者俞瑞進承攬,則二人將其工程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二人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又證人丙○○為屋主乙○○之房屋防水防漏工程之承辦人,而被告又為丙○○之臨時工,二人對於安全圍籬C 型鋼鋼架整修等鐵工工程如何防墜之防止,並非其專業,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承攬人即應本其專業施工,自不得對被告甲○○課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科之刑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且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亦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工作場所危險狀況有保證人地位,而令其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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