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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四三七五號),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三六號(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獲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又再次酒後駕車,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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