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33,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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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6年度執他字第2670號),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98年7 月14日19時23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竟駕駛5367-MW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3 號(聲請書漏載「3 號」)高速公路南向53公里800 公尺處(屬臺北縣鶯歌鎮)為警查獲,經測得酒測值為0.73MG/L), 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聲請書漏載「新臺幣」)8 萬元,於98年10月9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述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7 月14日,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之事實,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惟其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其宣告緩刑之罪,並無何類似性,且其係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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