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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8 月29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罪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8 月29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惟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偽造文書罪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及對特定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不同,且所犯公共危險罪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是受刑人雖於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罰金,尚非能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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