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4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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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漏載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繕為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4 年,而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7 月4 日、同年月5日故意犯二次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書僅敘明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4 年,而於98年4 月16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8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因故意再犯二次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之刑之宣告確定,核其所為,業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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