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45,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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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71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7 月7 日,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判處罰金75,000元,並於同年9 月15日確定。

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71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8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7 月7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法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判處罰金75,000元,並於同年9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然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從而本院衡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罰金75,000元,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後案之公共危險間,兩者犯罪情節不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於98年7 月7 日所為再犯之公共危險罪,乃係在其於98年6 月1 日至同月11日所違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判決之前所為(該案於98年8 月18日判決,98年9 月15日確定),既非於該公共危險罪判決後所犯,雖仍同屬在該公共危險罪緩刑前所為,但受刑人顯非係於該公共危險罪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前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

又受刑人在上揭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為求改過自新而有彌補之舉,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職是之故,本院認尚無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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