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46,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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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緩刑五年,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搭八月十八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情形,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為據,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信為真正。

本院經核受刑人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經本院認其坦承犯行,供稱製造槍械係用供自殺使用,並無藉以危害社會治安或侵害他人之目的,案發後與其妻改善關係,已從事正當工作等情由,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緩刑五年,殊屬寬典,卻未保持善良品行,於緩刑宣告後未逾二年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確實遵守法律,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尚無法戒毒,終須以刑罰矯正,且依其染有毒癮,顯示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且常自陷於精神耗弱至心神喪失之狀態,未見回歸正常社會之決心,遑論正當工作,與家人和睦相處,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對自身及他人存在相當危險性,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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