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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8日,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11月2 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
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之1 、第44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 ,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緩刑2 年,並於97年10月30日確定一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係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顯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9 月15日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8 號判處罰金8,000 元,緩刑2 年,於9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8日,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11月2 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惟查受刑人前案之行為,係傷害人之身體,後案則係以虛偽填載不實文書表明收足公司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登記,兩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彼此殊異,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素行尚稱良好,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有何情狀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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