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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傷害、逃亡、妨害公務等科刑紀錄,且曾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下午1 時5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 支,前往金馬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0號2 樓屋頂,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噴水頭1 顆(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旋即為洪世源發現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獲該噴水樓1 顆(業由金馬公司員工乙○○領回),且扣得該老虎鉗及扳手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世源、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詳見偵查卷第17至20、22至23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扣案之老虎鉗與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或預備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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