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010,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55 巷10號5 樓之住處內,收受由戊○○所交付之丁○○(均另案偵辦)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卯章(應為「印章」之誤繕)、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以快遞之方式寄送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物品拍賣廣告,致上網購物之丙○○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認已得標,進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證稱其有於前揭時地將證人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並目睹被告將此些物品以快遞寄送至臺南等語;

加以被告亦承認其認識證人戊○○;

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有於97年1 月21日轉帳3000元至證人丁○○上開帳戶乙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函暨所附丁○○前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交易往來對帳單1 份,及匯款單據1 紙等存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7年1月6 日當天早上6 點多我就到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街2 號的康盛國際公司上班,我是在那裡擔任警衛的工作,一直到晚上7 、8 點左右才下班回到家,我並沒有和戊○○見面,也沒有把存摺等物品寄給別人;

戊○○之所以會說他有把丁○○帳戶交給我且看到我拿去寄送,是因為先前我剛出獄時,戊○○曾拜託我幫忙排解他和別人的爭執,被我拒絕,此外他也兩、三次曾向我拿錢說要吃飯,一開始我有給,但到第三次我發現他是騙我的之後,我就沒有再給他,還罵了他,因此和他之間便產生糾紛,所以戊○○才會這樣陷害我等語。

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跟我說他要和他朋友合開運動彩券公司,叫我拿帳戶給他做為客戶資金轉帳用,我一開始叫他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並沒有給他,但後來因為戊○○一直盧,所以我才把該帳戶的相關物品交給戊○○,事後戊○○並沒有給我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有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伊等語相符。

又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伊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電腦並已匯款3000元做為定金,嗣後方知遭詐騙等情明確,復有玉山銀行迴龍分行97年2 月18日玉山迴龍字第08021502號函暨所附丁○○前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交易往來對帳單1 份,及匯款單據1 紙等存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22508號卷第10-1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甚明確。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丁○○有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戊○○,而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證人即被害人丙○○陷於錯誤進而將3000元匯入等情,尚難遽予推論與本件被告甲○○有何關聯。

㈡至證人戊○○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於97年1 月6 日在新莊鴻金寶收受丁○○交付之上開物品後,當天便前往新莊市○○○路附近之被告住處將前揭物品交給被告,被告就用牛皮紙袋裝起來,叫我一起陪他到新樹路上的超豐快遞,把這包東西寄去臺南仁德站,這整個過程我都有看見,丁○○將前開物品交給我時,便知悉我要交給被告,因為他也認識被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3 號卷第8 頁)。

然查:⒈證人戊○○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始則辯稱:我並未拿走丁○○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亦不清楚為何丁○○指稱存摺是我拿去使用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59-60 頁);

嗣又改稱:丁○○有將帳戶交給我,後來因為該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又將帳戶還給丁○○云云(見乙○97年度偵字第19341 號卷第9 頁);

末則於本案中指稱其係將丁○○交付予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轉交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以快遞寄出云云。

由此可見證人戊○○前後所述反反反覆覆,其憑信性已非無疑。

⒉另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甲○○,在98年2 月11日我以刑事被告身分和戊○○一起到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3 號案開庭時,他並沒有說他把我的存摺等物品交給誰,事實上當我收到警方通知涉及詐欺之後,戊○○便一直避不見面不理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證人丁○○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是以證人戊○○前揭證稱:丁○○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給伊時,即已知悉上開物品是要交給被告甲○○云,顯屬不實。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結果,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並無「超豐快遞公司」,惟於同市○○○路130 號則設有「超峰快遞公司」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9 月1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380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而上開超峰快遞公司之電腦歷史資料中,於97年1 月6日並無被告甲○○之交寄或領貨資料一節,亦經本院函詢並據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98)超總外字第035 號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全然不符。

⒋綜上,證人戊○○前揭指證與前揭事證顯相矛盾,自不足憑信,亦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明。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戊○○處取得證人丁○○帳戶之相關物品並加以寄送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79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97年1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收受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1267號判決確定)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月14日將此些物品以快遞之方式寄送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9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先撥打電話予劉家秀,佯稱其中獎82萬元,但須先匯款保證金方能取得獎金云云,致劉家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匯款7 萬3800元、3 萬元兩筆,及於同月14日匯款4 萬2500元,匯款金額共計14萬6300元,至戊○○上開帳戶;

㈡於97年1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由戊○○所交付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5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以快遞方式寄送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物品拍賣廣告,致上網購物之劉文寧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認已得標,而於同年月19日匯款60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㈢於97年1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由戊○○所交付丁○○之女友江宜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1150號判決確定)申請開立之寶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以快遞寄送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4日9 時30分許,自稱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官,撥打電話向林岳樺佯稱:其在臺中開設之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現有帳戶將會遭到凍結,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以清空帳戶,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保管云云,致林岳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6分許至寶華銀行中港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3000元至江宜蓁之前開帳戶。

嗣劉家秀、劉文寧、林岳樺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被告所為與本件98年度偵字第8755號起訴書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而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辦等語。

惟按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

經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於本案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