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09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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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2849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丁○○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雙方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5之6 號5 樓之住處客廳內,因故與丁○○及其前妻甲○○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皮帶抽打甲○○之背部、臉部(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丁○○之頭部、頸部、背部、手部,致丁○○受有頭、後頸部腫脹瘀青、頸後側瘀青、背部紅腫、左手拇指及右手第四、五指瘀腫挫傷之傷害,並現場扣得上開皮帶1 條。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前妻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證人丁○○、甲○○2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證人進行詰問,皆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現場扣案之皮帶1 條之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7年1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09813819 0號函,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與告訴人丁○○原係男女朋友,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5之6號5樓之住處,於97年1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告訴人、證人甲○○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因故發生爭執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有甲○○過來拉伊,告訴人雖在現場,惟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很遠,告訴人亦未接近伊,根本沒有碰到及誤傷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參見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審判筆錄第12至22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被告喝醉酒回來,被告以為我與男客出去,被告很生氣,...被告後來在凌晨2點多回來,因為被告還是很生氣,被告就以他褲子上的皮帶亂揮,有打到我,當時除了我還有丁○○在場,當時我們2人都有上前拉被告,被告也有打到丁○○,當時我有去驗傷,之後我就去報警。」

等語甚明」(參見98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46頁),復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戊○○在吃醋,因為丁○○和男性友人去吃飯,找我作陪,但沒有事先跟戊○○講。

他生我的氣,我跟他解釋,丁○○也有主動跟他解釋,但戊○○可能喝醉酒,有點聽不下去,他皮帶抽起來,作勢要打我們,......我們2 人的距離很近,就像丁○○說的,大概10公分,我們2 人和被告的距離大概比證人訊問台寬度再多10公分左右。

小孩躲在房間,他作勢要打我們,我起身阻擋他,丁○○後來也有起來阻止...我和他拉扯時,他有打到我,但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打到丁○○... 。」

等語綦詳(參見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審判筆錄第19至23頁),又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於97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被告以他的皮帶打我的頭部、手部及背部;

當天被告有喝酒;

被告當天因為我與甲○○與客人一起出去吃飯而生氣;

被告當天拿皮帶對著我打。」

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53 、54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在97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我和戊○○、甲○○在立信三街25之6 號5 樓,發生爭吵,戊○○可能有喝酒,罵我們幾句,......再拿皮帶抽打我和甲○○,戊○○2 個都打,一下打我,一下打甲○○,持續了一段時間,戊○○的女兒才打電話報警,他1 個口令我們就必須1 個動作,不然會更嚴重。

被打時,我們不能夠阻止。」

、「戊○○當晚打我和甲○○,沒有打牆壁,戊○○用皮帶抽我是朝著我打,我們兩個被他打後,沒有想過合力阻止他,我們都在客廳餐桌旁跪著,因為我們已經長期被毆打,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一定要作。

他先用皮帶打我們,...,然後一直用皮帶打。

戊○○打我很多下,數不清楚。

戊○○用皮帶抽打我,...有被打到頭部、頸部、手部、背部。

當時戊○○打我的皮帶,就是扣案的這條皮帶。」

等語相符(參見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觀諸前開證詞可知,當時證人丁○○、甲○○與被告間之距離應屬相同,又經本院測量本院第二法庭之證人訊問臺寬度為65 公分,是以被告當時與前開告訴人間之距離係約65至75公分,足認被告所辯當時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很遠、告訴人亦未接近伊云云,顯不可信。

復有現場扣案之皮帶1條暨照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7年1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37頁),則97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被告、證人甲○○及告訴人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5之6號5樓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皮帶抽打甲○○之背部、臉部(此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及丁○○之頭部、頸部、背部、手部,致丁○○受有頭、後頸部腫脹瘀青、頸後側瘀青、背部紅腫、左手拇指及右手第四、五指瘀腫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即承辦本家暴傷害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下稱中平派出所)員警丙○○於審理中證稱:「在97年12月23日有受理丁○○、甲○○到案在新莊立信三街25之6號五樓遭傷害的事件,當時就是有人打電話來說有家暴,請警員過去,我們就派乙○○警員過去,我本身沒有過去。

之後我看到丁○○、甲○○自己到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說被告對他們家暴,然後我就請他們去驗傷,及詢問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照我們的程序來處理。

因為我是備勤,他們要報案,一定要來派出所作筆錄,要提出傷害告訴一定要有驗傷單。

丁○○、甲○○一第1次到警局時,他們2人的頭髮都很凌亂,沒有帶驗傷單,但他們都有說他們被皮帶打,我請他們去驗傷,這樣才能提出傷害告訴。

後來他們2 人當天驗傷完後,有回來派出所,各自提出驗傷單,我們就做筆錄,第1次與第2次來派出所前後2次的時間相隔大約1、2小時。

後來丁○○的筆錄由我製作,我製作筆錄時有按照他的意思記載,也有無請他確認筆錄後再簽名。

當天我事後有前往新莊立信三街,因為丁○○、甲○○說要回家收拾東西,希望警方陪同,所以我跟乙○○才過去。

我們陪同潘、陳2人回到立信三街時,沒有陪他們2人進到屋內,等潘、陳收拾東西時,那時候在樓下聽到女生的尖叫聲,然後我們就進去看,看到甲○○倒在地上,戊○○作勢要踢甲○○,我不知道他踢了幾下,我們為了保護甲○○,就把戊○○帶回派出所。」

等語甚詳(參見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審判筆錄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中平派出所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23日,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說立信三街有家暴,我是到場處理,並協助丙○○製作筆錄,還有其他同事一起過去。

到現場時,我們先按電鈴,大概隔了3、4分鐘,戊○○才來開門,我問他有無人報案,是否需要幫忙,戊○○回答我說沒有,然後我從門縫稍微看了一下屋內情況,覺得客廳沒有異狀,我就要走了,剛要走的時候,就有2個女生穿著睡衣,哭著從房間跑出來,叫我們不要走,陳和潘說戊○○用皮帶抽打他們。

我們就叫戊○○先到客廳坐著,然後叫陳、潘穿好衣服,問他們是否要提出告訴,那時候陳、潘說要一起過去派出所,還要帶三個小孩,但我們跟他們說車子坐不下,我說派出所離這裡很近,所以我們就一起走回派出所。

我們帶陳、潘2人回派出所後,印象中是甲○○騎機車載丁○○去驗傷,他們2人先作筆錄,戊○○後來有來,甲○○的筆錄由我製作,我有按照他的意思記載,並讓他確認後再簽名,甲○○好像說為了某事吵架,戊○○叫他們去客廳跪著,然後用皮帶抽打他2人。

後來因為陳、潘2人說要回家收拾東西,我還有再1次到立信三街,我們在外面等他們收拾東西,我沒有進到屋內,後來我聽到女生尖叫聲,我進去看,看到甲○○倒在地上,戊○○作勢往前衝,要踢他。

我們喝令戊○○不要動,就把他帶到派出所。

他還是有作勢要踢甲○○,我們就上前壓制他。」

等語(參見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審判筆錄第3至8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拉扯過程中,小孩聽到爭吵聲,我們家讀國中三年級的女兒,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戊○○去開門,我衝出去跟警員說我要報案,我跟警察說戊○○打我,我沒有跟警察說關於丁○○的部分。

丁○○還跪著,大約過了一分鐘,丁○○才出來說要報案。」

、「我跟丁○○到台北醫院驗傷,不是處理的員警強迫我們二人去驗傷、告被告傷害。

97年12月23日警察到案發地點來處理,到我和丁○○至派出所報案,一直到我跟丁○○到台北醫院去驗傷,這之間我跟丁○○沒有分開過,我們都是在一起。

我沒有看到丁○○用不知名的東西打自己,故意造成頭部、後頸部、背部、左拇指等處紅腫瘀青用來誣陷戊○○傷害。」

、「隔天早上8 點左右,我就回去收衣服等東西,當時被告還在酒醉,他就問我為什麼要回去收衣服,被告就過來以腳踢我的左腰部,但我的腰部沒有受傷,他這次沒有打丁○○」等語綦詳(參見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審判筆錄第19至23頁),又證人丁○○證稱:「後來警察有來,是戊○○開門,本來還在打,電鈴聲響的時候,他就沒有打了。

我被打時,甲○○就在我的左邊跪著。

警察來後,我和甲○○有一起去派出所,但戊○○沒有去。

去了派出所後,警察叫我們去驗傷,我和甲○○就一起去驗傷。

我們2 人驗傷完後,就直接去警察局作筆錄,作筆錄時,我和甲○○沒有坐在一起,我們2 人隔很開。

做完筆錄後,警察有陪同我們再回去立信三街,我叫警察在門口等我們,我們回去時還看到戊○○,他又打了甲○○,戊○○和甲○○好像在講話,後來戊○○就推倒甲○○,甲○○就大聲叫喊,甲○○大叫後,警察才進來屋內,警察進來以後,戊○○想要踢甲○○,還沒有踢到,警察就把戊○○拉住。

警察把戊○○拉住後,戊○○還作勢要打甲○○,但沒有打到。」

等語明確(參見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足認於甲○○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女兒撥打電話告知警方有傷害情事後,並由中平派出所員警乙○○到上開住處查看處理,到現場後,先由被告開門,隨即告訴人與甲○○穿著睡衣,哭著從房間跑出來,要求警方不要離開,並指訴被告用皮帶抽打渠等,嗣由員警乙○○陪同該2 人前往警局,至警局時,告訴人與甲○○2 人頭髮凌亂、未攜帶驗傷單,並指訴被告對渠等家暴,經員警丙○○告知2 人提出傷害告訴須提出驗傷單為證,該2 人遂於當日一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驗傷,再至中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驗傷單(此有前開驗傷單在卷可參),而自案發當時至醫院驗傷,乃至第2 次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與甲○○均未分開,甲○○亦未見告訴人用不知名的東西毆打自己,故意造成頭部、後頸部、背部、左拇指等處紅腫瘀青用以誣陷戊○○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造成等情,應堪採信。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8年2 月22日上午1 時54分以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傳發簡訊表示,驗傷單所載傷害係自己造成云云,經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訊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僅保留前揭門號6 個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資料,此有本院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098138190 號函可參,復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之傷害應係被告造成,自不得以前開簡訊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證人甲○○證言前後不一,難以為憑云云,惟查:證人甲○○及丁○○於偵查中、證人丙○○及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雖就是否起身阻擋被告、是否打到客廳餐桌椅子乙節,證人甲○○與丁○○之證詞有異,惟此部分與認定本案之犯行無關,再者,證人甲○○就被告當時手持皮帶是否有打到丁○○等情,於審理中僅表示沒有注意、不知道、不復記憶等,惟亦未明確證稱被告手持皮帶未打到被告等詞,況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12月23日警察到案發地點來處理,到我和丁○○至派出所報案,一直到我跟丁○○到台北醫院去驗傷,這之間我跟丁○○沒有分開過,我們都是在一起」、「我沒有看到丁○○用不知名的東西打自己,故意造成頭部、後頸部、背部、左拇指等處紅腫瘀青用來誣陷戊○○傷害。」

等語甚明(參見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前已述及,復參酌證人丙○○、乙○○、丁○○之證詞,足以認定告訴人確遭被告傷害而致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不得僅以前開無涉本件犯行之證詞不符而逕認證人甲○○之證詞全不可採,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當時係酒後之行為,無行為意識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23日凌晨2點或2點半第1 次到戊○○家,當時戊○○的臉紅紅的,問我們要幹什麼,我不確定他酒醉之程度。」

等語,並有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23日戊○○當時有喝醉,酒味很濃,但我們在問他問題時,我認為他是可以瞭解我們的意思而為回答,聽得懂,我只記得喝醉酒的人,講話的語氣比較不友善。」

等語明確,堪信被告當時雖有酒意,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所辯,仍不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扣案之皮帶頭斷裂,應該是打擊硬物所致,果係打擊到告訴人及證人丁○○,2 人應該會皮開肉綻,而不只是瘀青紅腫云云,惟皮帶頭斷裂之原因不一而足,固可能係被告手持皮帶揮打至硬物所致,亦可能係因被告手持皮帶頭、以皮帶用力揮打告訴人及證人丁○○導致皮帶與皮帶頭斷裂而分離,再觀諸前揭論述可知原因應係後者,則益顯告訴人確遭被告家暴傷害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前已述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為告訴人同居之男友,竟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僅因故而以皮帶抽打告訴人頭部、頸部、手部、背部等,其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皮帶1 條,係供本件家暴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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