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171,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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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之負責人,而鉅嘉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嘉公司)之負責人黃世龍,於民國96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3 月)間持丁○○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准許,詎丁○○意圖損害鉅嘉公司之債權,於96年7 月2 日前揭裁定送達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6年10月29日分別將其所有聯鑫公司股份5 萬、10萬、14萬1500股移轉予不知情之乙○、甲○○及丙○○,而處分其財產,致鉅嘉公司無法就前揭股份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案經鉅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客觀行為為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犯意)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

如欠缺上開主觀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聯鑫公司股份5 萬股、10萬股及14萬1500股分別移轉予案外人乙○、甲○○、丙○○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指訴;

③卷附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份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3 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3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鉅嘉公司收執,嗣鉅嘉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其已將上開聯鑫公司股份移轉予乙○、甲○○、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7 月間即與乙○、甲○○、丙○○等人簽立協議書(乙○、甲○○部分,分別由乙○之夫尹可倫、甲○○之夫蔡正忠代為簽名),約定將上開聯鑫公司股份移轉予乙○等3 人,以做為乙○等3 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虧損之賠償,當時伊還不知道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是寄存在伊以前的戶籍地,沒有寄到伊當時的住所(戶籍地),所以伊沒有收到該裁定,處分聯鑫公司股份不是為了要損害鉅嘉公司的債權,是照約定賠償乙○等人的損失,伊是在96年8 、9 月間,告訴人對伊提出民事訴訟,伊委任律師處理時,才知道有系爭本票裁定存在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因投資糾紛而於96年3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鉅嘉公司收執,鉅嘉公司於96年4 月23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3年9 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被告與鉅嘉公司於95年8 月4 日簽立之承諾協議書各1 份、系爭本票1 紙(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5-117 頁)及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再查,乙○之夫尹可倫曾於93、94年間以乙○名義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博宇公司50萬元,94、95年間尹可倫向被告要求若博宇公司虧錢要由被告負責,被告有答應,雙方曾提到要將聯鑫公司股份轉讓給乙○作為保證,但未提到何時要移轉股份,嗣被告於96年6 月份左右和尹可倫協商要將聯鑫公司股份移轉給乙○之事,並於96年6 月9 日由尹可倫代以乙○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鑫公司股份5萬股轉讓予乙○作為保證,俟雙方能將博宇公司或聯鑫公司股份變現後,先歸還乙○原投資本金50萬元,再將餘款歸還被告,若售出款不足乙○原投資額時,乙○不得再向被告追討餘款等語;

又甲○○之夫蔡正忠曾於92、93年之前以甲○○名義投資博宇公司100 萬元,94、95年間被告向蔡正忠承諾如果博宇公司取得執照後還是營運不佳,會把投資原價買回或尋求他人來買,後因博宇公司取得執照1 年多營運仍無起色,被告遂於96年6 、7 月間向蔡正忠提及要以移轉聯鑫公司股份作為保障之事,蔡正忠同意後,即於96年7 月19日代以甲○○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鑫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予甲○○作為保證,俟雙方能將博宇公司或聯鑫公司股份變現後,先歸還甲○○原投資本金100萬元,再將餘款歸還被告,若售出款不足甲○○原投資額時,甲○○不得再向被告追討餘款等語;

另丙○○曾於94年之前投資博宇公司235 萬元,於96年間被告請蔡正忠轉告丙○○要以聯鑫公司股份轉移之方式作為投資保障之事,丙○○同意後,於96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鑫公司股份14萬1500股轉讓予丙○○作為保證,俟雙方能將博宇公司或聯鑫公司股份變現後,先歸還丙○○原投資本金235 萬元,再將餘款歸還被告,若售出款不足丙○○原投資額時,丙○○不得再向被告追討餘款等語;

後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繳納上開聯鑫公司股份轉讓予乙○、甲○○、丙○○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買賣交割日期」均記載為「96年10月29日」等事實,業經證人乙○、尹可倫、甲○○、蔡正忠、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3 份(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第195-197、206-20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6年6 月9 日、96年7 月19日即已分別與尹可倫(以乙○名義)、蔡正忠(以甲○○名義)及丙○○達成轉讓上開聯鑫公司股份之合意,並簽立轉讓股份之協議書。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於96年7 月2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知悉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云云,並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均附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民事卷宗影本內)為證。

惟查,被告原設籍臺北市○○區○○街600 巷118號5 樓,嗣於96年5 月16日遷入臺北縣三峽鎮○○街43巷7號11樓,而本院簡易庭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後,郵政機關於96年6 月22日將該裁定送達被告原戶籍地臺北市信義區○○街600 巷118 號5 樓(已非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本院簡易庭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7 月2 日)為送達之日,然迄98年6 月15日為止被告仍未至吳興街派出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6 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1438900 號函暨所附領取記錄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22 、44頁)及前開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實際上既未收受(領取)系爭本票裁定,自不得因該裁定曾於96年6 月22日寄存於吳興街派出所,及該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裁定)於96年7 月2 日送達,業經96年7 月16日確定」等語,即認被告於96年6 、7 月間已知悉有系爭本票裁定存在,主觀上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固曾於97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本件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是否在96年7 月2 日送達給丁○○?)我那邊是辦公大樓,那邊有管理員,管理員收到後有簽收,管理員之後會拿給我,我不清楚管理員簽收的日期。」

、「(問:提示民事裁定確定書,上載97年7 月2 日送達,有無意見?)沒有。」

云云(見他字卷第155 頁);

然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6 月22日送達臺北市○○區○○街600 巷118 號5 樓時,並非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是寄存於吳興街派出所,本院簡易庭所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係逕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為送達之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管理員有簽收並轉交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係於97年7 月2 日送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另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45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即自承在96年5 月間就已經知道本票裁定的事情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惟前案偵查卷內所附96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係記載:「(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在96年3 月收受告訴人之本票裁定?」、「(丁○○)答: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45號偵查卷第85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明確,而本院簡易庭係於96年4 月26日始為系爭本票裁定,前已敘明,被告顯無於96年3 月間即收受該本票裁定之可能,故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96年3 月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足採信,告訴人依據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指稱被告在96年5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96年6 、7月間即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則被告起意將上開聯鑫公司股份轉讓予乙○、甲○○、丙○○,及與尹可倫(以乙○名義)、蔡正忠(以甲○○名義)、丙○○簽立協議書,達成轉讓上開聯鑫公司股份之合意時,既不知本院簡易庭已為系爭本票裁定,自己將受強制執行,自難認定被告有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鉅嘉公司債權之意圖而處分財產(轉讓聯鑫公司股份予乙○、甲○○、丙○○等人)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繳納上開聯鑫公司股份轉讓予乙○、甲○○、丙○○之證券交易稅,並在繳款書上將「買賣交割日期」記載為「96年10月29日」,僅係其依照協議書約定而為之後續處理動作,亦難遽認其有基於損害鉅嘉公司債權之意圖而處分財產之主觀犯意。

又除告訴人鉅嘉公司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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