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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某舞廳內,以新臺幣 (下同)1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強」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1 月12日晚上7 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高郁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有無提供愷他命之事後,即相約在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2弄9 號4 樓住處,以每包愷他命(約1 公克)3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愷他命1包予高郁峰;
㈡98年1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每包愷他命(約1 公克)3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愷他命1包予陳奕婷;
㈢98年1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每包愷他命(約1 公克)3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愷他命各1 包予高郁峰、陳奕婷。
嗣於98年1 月19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愷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0.46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郁峰、陳奕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郁峰、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6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0、70、88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淡黃色細晶體5 包(合計驗餘淨重10.46 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116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高郁峰、陳奕婷,而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被告先後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
茲被告3 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20公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故被告無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竟猶提供他人第三級毒品,除致使該他人沾染毒癮外,更活絡國內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淡黃色細晶體5 包(合計驗餘淨重10.46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6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攜帶、轉讓愷他命,以防止愷他命受潮、毀壞,並便於藏匿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又被告先後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所得之現金300 元、300 元、600 元(計1,200 元),各係被告所有因其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父親陳光男所申辦交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分裝袋540 個、吸管杓子3 支、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本案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為警另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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