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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ZV-2452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王照榕購得,並於民國93年10月8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所將該汽車過戶於本人名下,並非遭人冒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詎甲○○為免繳納汽車違規罰鍰及稅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以其並未購買上開車輛,係遭人冒名之不實事由,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予該監理所,其中並載明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關於該車遭冒名購買之旨,由該監理所函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以此方式而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因甲○○與友人「陳少鋼」男子曾於95年3 月9 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37 號之合信當舖,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典當該車,並經該當舖同意借回自用,經警方通知合信當舖員工薛永萬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以下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友人「陳少鋼」(或「陳少剛」)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前往合信當舖之事實;
惟辯稱我不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我沒有賣該部車,我和朋友陳少剛去當舖,因為該朋友說要借我錢,但是要我寫一些資料,我不曉得我有這部車,我根本就不會開車,而且我住在臺北縣三峽鎮○○街的時候,就有一直收到車子的罰單,但是我沒有車子,所以就去監理站查,之後我有去當舖問,當舖的人說就是我那天在當舖寫的資料那部車,但是我根本不知道有該車存在,陳少剛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我以為當舖的人是陳少剛的朋友,我寫資料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我寫了什麼東西,我在簽借車契約書的時候,並沒有看內容,而且當時沒有寫車牌號碼,陳少剛也一直催我快點寫,所以我沒也有仔細看內容,我當時並不知道該車是登記我名下的車子,該契約書寫好我就交給當舖的人,我寫好的時候,有蓋手印,我以為借錢是要寫借據,是陳少剛要我簽那份資料,契約書上面其他的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名、蓋指印,我是國小畢業云云。
經查:1、上開車號ZV-2452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王照榕所有,因王照榕為缺錢,將車抵押臺北縣樹林市之華興當舖,嗣於93年10月8 日將該汽車過戶被告甲○○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王照榕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9、30頁);
又證人即合信當舖員工薛永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於95年3 月9 日在我公司將牌照ZV-2452 號自小客車典當30萬元,但她說沒交通工具,所以將該車設定質權,惟車子還是她本人使用,當時有簽協議書、借車契約協議書,典當該車時,是甲○○與1 名男子同來,我有在場,甲○○到我們店裡典當該車,又至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遭冒名購車,可能是因罰款太多等語(偵卷第2 至4 、29、30頁,偵緝卷第22、23頁)。
是被告顯然知情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而與「陳少鋼」共同前往合信當舖,並以30萬元典當上開車輛甚明。
2、本件被告向王照榕購得上開車輛,並於93年10月8 日過戶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
另於95年3 月9 日至合信當舖典當上開車輛,並將該車借回自用,足證被告確實占有並使用上開車輛等情;
復有借車契約書、協議書、行車執照及當票存根聯各1 份(偵卷第5 至7 頁)。
又被告為免繳納汽車違規罰鍰及稅費,於97年11月26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以其並未購買上開車輛,係遭人冒名之不實事由,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予該監理所,其中並載明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關於該車遭冒名購買之旨,由該監理所函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之事實;
復有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2 日北監車字第0970044108號函、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 、9 、12、13、17至19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監理及警察機關謊稱前揭車輛,係遭人冒名之不實事由,並任意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予上開監理所,並載明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關於該車遭冒名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其犯罪之動機、行為均屬可議;
又被告偵、審期間猶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經濟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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