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675,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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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粘舜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6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代書業者,其妹乙○○則受僱於甲○○亦從事代書之相關業務(包括兼營代辦銀行貸款、轉貸及設定房屋抵押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 月4 日,利用丙○○欲辦理其妻丁○○○名下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54 號2 樓之房地抵押權貸款,由原先承貸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行)轉而由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承貸,並設定、塗銷前一順位抵押權之機會,先由甲○○偕同不知情之板信銀行職員鄭育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稍後始到場)至丙○○上址住處,以辦理貸款必須進行之開戶及對保程序為由,藉機要求貸款名義人丁○○○及連帶保證人丙○○簽署多份文件,此間因丙○○及丁○○○疏而未察,乃進一步在甲○○所交付其內含有丁○○○委託乙○○提領貸款之授權書等諸多空白文件上簽名,詎甲○○於取得上開授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8 日貸款核撥之當日,指示乙○○持上開授權書向板信銀行領取丁○○○所有撥入貸款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並自該丁○○○所有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2000元,其中89萬9000元交由其使用,其餘款項50萬3000元則轉匯款至乙○○之女陳玟亘所有供金主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藉以清償先前向金主之借款,進而共同將丁○○○所有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0 萬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嗣因丙○○於94 年10 月間接獲板信銀行之催繳利息通知,經向板信銀行查詢方知其所申辦之貸款早已核撥入帳,並已遭提領殆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之指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接受告訴人丙○○之委託,代辦銀行貸款轉貸及設定抵押權,其後於貸款核撥後,再由被告乙○○受託自告訴人丁○○○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89萬9 仟元,以及轉匯50萬3 仟元至被告乙○○之女陳玟亘帳戶內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89萬9000元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50萬3000元存摺類取款憑證附卷可稽,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本來就跟伊很熟,伊說急需用錢,所以才請丙○○於撥款後先把錢借給伊周轉,但已將其中40多萬元先交付予丙○○,並未侵占該些款項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從伊之前去甲○○那裡工作時,甲○○就很習慣叫伊把款項匯到哪裡,伊不知道為何甲○○要從丙○○的帳戶裡面提領現金並轉帳,只是依照甲○○之指示辦事而已,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伊沒有要借給甲○○繳付貸款的餘額,伊也沒有同意他要借給他8 、90萬元,甲○○當初在貸款核撥後,都沒有來找伊,伊是於94年10月25日時收到銀行電話通知催繳第一期貸款時,才知道貸款有核撥下來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請甲○○幫忙申辦本件貸款?)因為我開類似卡啦OK店要給人家唱歌,甲○○去我那裡唱歌消費幾次而認識,剛好我需要用錢,本來我有固定的代書,但是甲○○是我的客人,我想說有來有往讓他賺代書費,才請甲○○代辦。」

、「(檢察官問:你原本申辦貸款除了代償金額外,其餘金額做何用途?)原來這間店買的時候是向我岳母借錢,要還錢50萬元給我岳母,其餘的錢要做週轉金。」

、「(檢察官問:甲○○在此期間有無向你借錢?)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同意乙○○將899000元及503000元的款項領出?)沒有。

」、「(審判長問:甲○○請乙○○將上開款項領出及匯出之前,是否有通知你)沒有。」

等語,參以告訴人丙○○、丁○○○對於被告甲○○、乙○○另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其雙方當事人業於98年8 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被告乙○○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並無因不滿被告甲○○積欠債務不還,進而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入罪之任何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甚高,如此則被告所辯其係向告訴人丙○○借款始未將轉貸後款項餘額交還予告訴人丙○○之說法,尚非有據,已難予輕信。

(二)其次,被告甲○○最初於偵查中先後2 次拒絕到庭說明案情,僅係委託辯護人代為供稱:當時貸下來的錢,其中約2 百多萬替丙○○夫婦償還銀行原本的貸款,超過的部分「約130 萬」,則徵得丙○○夫婦的同意,向他們借貸使用,並簽發客票1 紙,事後跳票,甲○○又還了40萬,剩下的90萬開本票給薛先生;

貸款下來「超過的部分(130萬)」是甲○○向告訴人借的,後來有開2 張票40萬、90萬,40 萬 已經用現金償還,支票已經拿回,90萬的部分尚未償還,但他願意用分期方式償還云云;

此間於偵查中被告甲○○則係到庭供稱:辦理貸款銀行核撥前,伊有告訴丙○○額度多了120 幾萬的部分,其中的「8 、90萬元」是否借給我操作2 個案子‧‧‧,伊妹妹領款後,有將錢交給伊,伊有把這筆資金帶去找丙○○,當初有跟丙○○談妥,跟他調借8 、90萬元,把調借現金約40萬交給告訴人,雙方約定「1 、2 個月」可以還給他,月息大約是「1 分半」,丙○○有同意,伊同時交付1 張90萬元的客票,後來這筆錢並未歸還,伊交付的客票也跳票云云;

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供稱:當時伊是跟告訴人借「80萬元」左右,伊當時有跟他說要給他月息「2 分利」,當時也約定「3 個月後」還錢,另外50幾萬元是拿出來先墊繳稅金之用,所以是伊自己先付出的,不是丙○○的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伊是在撥款之前有跟丙○○談到借款的事情,當時要給他利息,丙○○說「不用」,但是他有急用,一定要在「三個月內」還錢給他云云,是被告甲○○就關於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清償期限、實際借貸之金額及所約定利息等事項,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差異性甚大,實難認定所指係向告訴人丙○○借用款項之辯解為可採。

(三)況且,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辯稱:乙○○領款約有80幾萬元後的確有交給伊,伊拿了這筆錢之後有先交付40多萬元給丙○○,把他之前承諾借貸給伊的錢,先扣留下來,50幾萬元匯款也是借貸的部分,伊總共跟丙○○借款8 、90萬元云云,試問設若被告甲○○僅欲向告訴人丙○○借用現金「40多萬元」,則依雙方約定提領40多萬元款項,並將其餘款項原封不動留在告訴人丁○○○之板信銀行帳戶內即可,有何必要一次大量提領「80多萬元」現金,再將其中約40多萬元數量非少之現金交由告訴人丙○○收執?此部分殊與常情有違,堪信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另外,被告乙○○自始即知悉其自告訴人丁○○○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40 萬2000元(其中89萬9000元提領現金,其餘50萬3000元另轉匯至其女陳玟亘帳戶內),均係其客戶即告訴人丙○○、丁○○○繳付先前貸款後之剩餘款項一情,既為被告乙○○所是認,則其應無不知僅有代為提領之權利,不得擅自挪為他用,或逕自交由被告甲○○收執之理,竟在未經事先知會告訴人丙○○、丁○○○之情形下,片面接受被告甲○○之指示,隨即將上開丁○○○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僅剩下55元),並將之分別轉交予被告甲○○及轉匯至他人帳戶內,其主觀上已難謂並無侵占所持有代領款項之犯意。

至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伊僅係依照甲○○之指示辦事,並不知甲○○為何要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作為他用,伊亦未曾就此詢問甲○○云云,惟被告乙○○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從92年9 月2 日起即在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渾然不知被告甲○○指示其提領丁○○○帳戶內款項之原由為何?更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匯款50萬3000元進入其女陳玟亘之帳戶,係先前被告甲○○要求其尋找金主借款並提供予金主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提領後匯入上開款項之目的,係作為清償先前向金主借款之用,由是可見,被告乙○○不僅出面代被告甲○○找尋金主借款以利周轉,此間並提供其女陳玟亘之人頭帳戶供金主使用,於本案又親自將告訴人丙○○、丁○○○轉貸後之部分剩餘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若謂被告乙○○對於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丙○○、丁○○○帳戶內之款項,以及事後藉以順利清償金主借款之過程,毫不知情,僅係單純聽命行事,孰能置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五)此外,本件復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5 月25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652號函附貸款申請資料、存款帳戶之交易相關傳票等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法已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以共同實行業務侵占之犯行,是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足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最近5 年內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等利用告訴人辦理房屋轉貸之機會,將繳付貸款後之餘額約140萬元,擅自提領一空,挪為周轉及清償他人借款之用,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各自參與之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平日關係以及事發後猶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未見其等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其中被告甲○○雖於95年6 月16日經通緝而於96年4 月17日始被緝獲到案,然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自不符合不得減刑之要件,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2 人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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