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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庚○○
子○○
甲○○
辰○○
樓之1
午○○
癸○○
寅○○
丁○○
未○○
卯○○
丑○○
申○○
乙○○
丙○○
樓
戊○○
樓
辛○○
壬○○
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瑛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至178 所載之物,除編號157 至162 (即編號167 至172 )所載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101 所載之物,除編號5 、41所載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除編號5、41、及編號157 至162 (即編號167 至172 )之外,其餘均應予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至178 所載之物,除編號157 至162 (即編號167 至172 )所載之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101 所載之物,除編號5 、41所載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除編號5 、41、及編號157 至162 (即編號167 至172 )之外,其餘均應予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至178 所載之物,除編號157 至162 (即編號167 至172 )所載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 至178 所載之物,除編號157 至162 (即編號167 至172 )所載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午○○、癸○○、寅○○、丁○○、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 至178 所載之物,除編號157 至162 (即編號167 至172 )所載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併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乙○○、申○○、丙○○、辛○○、戊○○、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101所載之物,除編號5 、41所載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併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至178所載之物,除編號5、41所載物品之外,其餘均沒收。
緩刑貳年。
巳○○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瑛樑、庚○○、子○○、甲○○、午○○、癸○○、寅○○、丁○○、未○○、辰○○、卯○○等人,在後述之加入時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 、4 月左右起,由邱瑛樑、庚○○、子○○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庚○○另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79 巷13號11樓之1 (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79 巷13號11樓之1 )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共同經營「永佳期貨公司」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地下期貨交易站,嗣96年7 、8 月間邱瑛樑、庚○○兩人將「永佳期貨公司」之經營權均移轉予子○○1 人經營;
渠等並以月薪2 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到職時間約96年7 月)擔任會計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收款、匯款暨管理營業員等業務,另均以月薪2 萬元之代價,先後雇用僱用午○○(約96年10月到職)、癸○○(約96年9 月到職)、寅○○(約96年11月到職)、丁○○(約96年11月到職)、未○○(約96年10月到職)、卯○○(97年1 月3 日甫到職,尚未領薪)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接聽客戶即賭客之下單電話後,紀錄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而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對賭財物,以及以月薪2 萬5 千元雇用辰○○(到職時間96年9 月)為內勤行政人員,負責檢查營業員所紀錄賭客下單之點數有無錯誤。
另除由子○○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外,復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之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蔣佳穎等3 人涉犯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以98年簡字第2375 號判決其等3 人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 年;
至附表一編號4 至16之余珈新等人13人則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電話號碼,供賭客利用上揭電話下單與之對賭,另巳○○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未必故意,提供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永佳期貨公司」使用。
其賭博輸贏之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每週一至每週五當日之臺灣股票期貨指數漲跌為依據,交易以「口」為單位,賭客可下注選擇指數漲或跌,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上漲,每點需賠賭客200 元,若指數下跌,每點贏賭客200 元;
賭客若下單買「空」,而指數上漲,每點贏賭客200 元,若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下跌,每點需賠賭客20 0元,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賭客抽取每口350 元至40 0元之手續費牟利。
嗣於97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永佳期貨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 至178 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57 至162 與編號167 至72係屬重複贅載),及自甲○○身上起出現金25,890元,而悉上情。
二、邱瑛樑、庚○○將前述「永佳期貨公司」之經營權予以移轉給子○○後,復另與丑○○、乙○○、申○○、丙○○、辛○○、戊○○、壬○○等人,在後述之加入時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間左右起,由邱瑛樑出資100 萬元擔任現場負責人,庚○○則提供其承租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6 巷1 號8 樓之處所作為賭博之場所,經營「永成(或鑫鑫)期貨公司」(下均簡稱永成期貨公司)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地下期貨交易站,邱瑛樑復再以月薪2萬3 千元之對價僱用丑○○(到職時間96年12月)擔任會計,負責收款及匯款等業務,暨均以月薪2 萬元之對價,先後僱用乙○○(約96年10月到職)、申○○(約96年8 月到職)、丙○○(約96年10月到職)、辛○○(約96年10月到職)、戊○○(約96年10月到職)等人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接聽客戶即賭客之下單電話後,紀錄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另邱瑛樑之妻壬○○(已於96年9 月12日離婚)於離婚前亦經常至公司幫忙核對營業員所紀錄之點數是否有誤或應徵員工等業務(起訴書漏載壬○○涉犯之事實部分,應予補充);
邱瑛樑並於不詳時、地購得如附表二所載之人(附表二所載之于仲明等6 人涉犯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375 號 判決其6 人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 年)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利用上揭電話下單與之對賭財物,藉以牟利。
其賭博暨輸贏之方式均同前段所述。
邱瑛樑每月並分配兩成獲利予庚○○。
嗣於97年1 月4 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永成期貨公司」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98所載之物品,及自邱瑛樑、庚○○之身上分別起出337,000 元、350,000 元,另於壬○○位於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6 巷5 號2 樓之住處另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至101 所述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渠等所述並互核相符,復有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另提供電話供被告等人作為供賭客下單使用之蔣佳穎、吳婉琳、謝宜君、于仲明、白仲元、陳信義、陳雯雪、曾國海、張新明等9 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375號判決其等9 人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 年確定,此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就被告邱瑛樑、庚○○、子○○、甲○○、午○○、癸○○、寅○○、丁○○、未○○、辰○○、卯○○、丑○○、乙○○、申○○、丙○○、辛○○、戊○○、壬○○等人(以下簡稱被告邱瑛樑等18人)之論罪: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邱瑛樑等18人對賭財物,應認其上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再被告邱瑛樑等18人所為者,即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組頭」、「柱子腳」角色,即期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又向下單之賭客收取手續費,足徵有營利之意圖。
次按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
依我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範圍包括國內、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由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的行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約標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金交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條件等多項特色。
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在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 月11日台財證七字第0930101105號函參見)。
查被告邱瑛樑等18人經營之永佳、永成期貨公司,係提供客戶打電話下單,以臺灣股價加權指數為簽賭下單標的,買漲或跌,每1 點200 元,一口1 個單位固定200 元,若客戶賭漲,嗣收盤時指數有漲每點即需給付客戶200 元,若是跌則客戶每點要給付200 元,只有對賭,沒有向臺灣或國外期貨交易所下單,當天對賭當天結算,無須預繳保證金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依其等所述即係以股價指數為依據,則邱瑛樑等18人除向下注之賭客收取手續費,並允諾以台期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外,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邱瑛樑、庚○○等人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尚有另向簽注之賭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與部位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
此外,亦未允諾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諸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
是其雙方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尚難謂有買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自無從認被告與下注者間有何期貨交易行為,綜觀其等之經營方式,應屬賭博行為而非期貨交易行為可擬。
⒉是核被告邱瑛樑、庚○○、子○○、甲○○、午○○、癸○○、寅○○、丁○○、未○○、辰○○、卯○○、丑○○、乙○○、申○○、丙○○、辛○○、戊○○、壬○○等18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且被告邱瑛樑、庚○○、子○○、甲○○、午○○、癸○○、寅○○、丁○○、未○○、辰○○、卯○○等11人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部分(即永佳期貨公司),暨被告邱瑛樑、庚○○丑○○、乙○○、申○○、丙○○、辛○○、戊○○、壬○○等9人就事實欄二所敘犯行部分(即永成期貨公司),於所加入之時間起,分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負共犯之責;
且「永佳期貨公司」與「永成期貨公司」乃分別獨立經營賭博,並未互相轉單,兩家公司員工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邱瑛樑等18人係共犯上揭等罪,應有誤解。
⒊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被告等人分別自其等之任職日起,至97年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經營「永佳期貨公司」、「永成期貨公司」供不特定人士自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顯均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⒋又被告邱瑛樑等18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邱瑛樑、庚○○兩人所犯之2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分別就「永佳期貨公司」及「永成期貨公司」所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就被告巳○○之論罪:被告巳○○提供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供被告子○○等人經營「永佳期貨公司」使用,而對其後渠等聚眾賭博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共同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巳○○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我國就證券交易設有合法機制及管道,提供對於有意投資證券交易人士,在公開及透明之場合,經由市場機制運作,為合法投資行為,而被告邱瑛樑等18人竟以自行約定之方法,相互賭博金錢,且地下期貨賭博與六合彩賭博不同之處,在於六合彩賭博每星期僅有固定日期、次數,供賭客下注,而地下期貨賭博每營業日均得提供賭博機會,且每營業日隨時經由點數變動,亦得隨時下注簽賭,所提供之賭博機會密集、賭金不確定、賭客刺激感高,而賭客在一來一往間,便能取得高額賭金或損失大量金錢,每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非一般人所得負擔,造成社會嚴重影響,經營簽賭站之業者,亦在賭客往來下注中,取得高額手續費,並賺取大筆賭金收入,所生之危害不可小覷;
再被告邱瑛樑、庚○○、子○○等人分別經營前揭「永佳期貨公司」、「永成期貨公司」之賭博場所,並僱用其餘被告聚眾賭博,經營時間非短,其間出入賭資非微,賭客數量亦非少數,渠等3 人作為經營者,自有量處較重之刑之必要;
另被告甲○○、午○○、癸○○、寅○○、丁○○、未○○、辰○○、卯○○、丑○○、乙○○、申○○、丙○○、辛○○、戊○○等人分別受僱於被告子○○、邱瑛樑、庚○○,均係依附於上揭3人而分別擔任會計或接單之工作,被告壬○○則係於與被告邱瑛樑婚姻期間,因夫妻同財共居關係而經常參與聚眾賭博之業務,渠等犯罪情節均低於上開實際經營簽賭站者,另被告甲○○、辰○○任職時間較長或領取較高之薪水,被告卯○○則僅工作1 日尚未領取薪資,其餘被告則工作約2 月至4 月不等,並均領取每月2 萬元之薪資,然其等之動機無非係為謀生計而誤觸法網,且僅係依循僱主指示工作,可非難性自較被告邱瑛樑、庚○○、子○○等實際獲利者為輕,至於被告巳○○僅為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賭博使用;
兼衡量被告等19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原均同意遵守檢察官所諭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等條件,復均當庭書立悔過書,而據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1066 、20167 、20169 、201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認被告等人所為可能有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之疑慮,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經發回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之情事,繼酌以渠等在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狀況暨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瑛樑、庚○○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又本案就被告邱瑛樑、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爰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邱瑛樑、子○○、甲○○、乙○○、丙○○、丁○○、戊○○、丑○○、辛○○、壬○○、癸○○、寅○○、卯○○、辰○○、午○○、未○○、申○○、巳○○等18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庚○○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該等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4 年、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按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暨提出之上開資料,分別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後者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㈢沒收方面:⒈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 至編號101所示之物,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6巷1號8樓之「永成期貨公司內」內為警查獲,除編號5、41之外(理由詳後述),其餘均為被告邱瑛樑、庚○○、丑○○、乙○○、申○○、丙○○、辛○○、戊○○、壬○○等人共同經營「永成期貨公司」之賭博場所以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另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至178所載之扣案物(然標號164至173係與編號157至163重複列載),則均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79巷13號11樓之1「永佳期貨公司」內所查獲,除編號157至162(即編號167-172)之物外(理由詳後述),其餘皆為被告邱瑛樑、庚○○、子○○、甲○○、午○○、癸○○、寅○○、丁○○、未○○、辰○○、卯○○等人共同經營「永佳期貨公司」之賭博場所以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均分屬被告等人所共有,此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然「永佳期貨公司」與「永成期貨公司」乃被告等人分別獨立經營,彼此之間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附件扣押物品清單中:⑴編號5 所示之存摺6 本,其中戶名邱李春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並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其餘屬被告邱瑛樑所有之臺灣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豐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存摺、同銀行學府分行及海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共5 本存摺,業據被告邱瑛樑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核上揭5 本存摺所載之交易明細,亦查無類似賭資匯出匯入之紀錄,被告邱瑛樑所述應非子虛,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品。
⑵編號41所載之碎紙1 包,既經滅失而喪失原本物品之效用,自無沒收之必要。
⑶編號157 (即編號167 )所示之儲金帳簿5本,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3 本分別屬被告甲○○之夫王柏鈞、其之子女王苡亭、王逸橋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各1 本,已經被告甲○○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觀之存摺內之交易明細,亦難逕予認定係供匯出或匯入賭資所用,又係在被告甲○○身上所起出,無從予以沒收。
⑷編號158 至162 (即編號168 至172 )所載之提款卡共5 張,因係在被告甲○○當場所持有之手提袋內查扣,並經被告甲○○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供匯出或匯入賭資所用,亦不為宣告沒收。
⒊此外,員警自被告邱瑛樑、庚○○、甲○○等3 人身上所分別起出之現金337,000 元、350,000 元、258,900 元,因亦無任何證據可認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亦非屬賭桌上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姓名 │申辦之電話門號 │
├──┼───────┼──────────────────────┤
│ 1 │蔣佳穎 │0000000000 │
├──┼───────┼──────────────────────┤
│ 2 │吳婉琳 │0000000000 │
├──┼───────┼──────────────────────┤
│ 3 │謝宜君 │0000000000 │
├──┼───────┼──────────────────────┤
│ 4 │余珈新 │0000000000 │
├──┼───────┼──────────────────────┤
│ 5 │李建慶 │0000000000 │
├──┼───────┼──────────────────────┤
│ 6 │陳德明 │00-0000000 │
├──┼───────┼──────────────────────┤
│ 7 │黃曉宇 │0000000000 │
├──┼───────┼──────────────────────┤
│ 8 │吳佳駿 │0000000000 │
├──┼───────┼──────────────────────┤
│ 9 │黃秀陣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0 │藍文政 │0000000000 │
├──┼───────┼──────────────────────┤
│ 11 │黃美甄 │0000000000 │
├──┼───────┼──────────────────────┤
│ 12 │楊志軍 │0000000000 │
├──┼───────┼──────────────────────┤
│ 13 │賴韻如 │0000000000 │
├──┼───────┼──────────────────────┤
│ 14 │陳怡臻 │0000000000 │
├──┼───────┼──────────────────────┤
│ 15 │藍富台 │0000000000 │
├──┼───────┼──────────────────────┤
│ 16 │蔡育霖 │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申辦人姓名 │申辦之電話門號 │
├──┼───────┼──────────────────────┤
│ 1 │于仲明 │0000000000 │
├──┼───────┼──────────────────────┤
│ 2 │白仲元 │0000000000 │
├──┼───────┼──────────────────────┤
│ 3 │陳信義 │0000000000 │
├──┼───────┼──────────────────────┤
│ 4 │陳雯雪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曾國海 │00-00000000 │
├──┼───────┼──────────────────────┤
│ 6 │張新明 │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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