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90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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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5日9 時40分許,共同騎乘莊茗胞兄莊勝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號N65-629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4號前,趁丙○○將所有車號:QPI-426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至附近藥局購物而疏於留意之際,由甲○○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手機1 支及新臺幣3400元)得手,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N65-629 號搭載甲○○逃逸。

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我在網咖的朋友有向我借車,但我不確定他是誰,我並沒有偷,只能證明我使用該車云云。

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7年11月25日上午9 時40分時,板橋市○○路○段54號前有一台QPI-426 機車遭竊當時我看到有兩個人騎一量摩托車,後來下來1個人把QPI-426 機車置物箱用力扯並將其內1個背包扯出來,剛開始我以為是他們的機車,後來我看怎麼會用扯的,我才意識到是偷東西,我就趕快將下手行竊之機車車牌記住,並將車牌號碼用紙抄下,兩個人騎一輛機車,1 個人下來偷,車牌我有記得很清楚,並有跟旁邊的人確認,並有抄下這台車的號碼,所以下手行竊的人所騎的機車的車牌號碼N65-629我絕對沒有記錯,坐在機車上之人的臉我沒看見,但下手行竊之人我有看到,在庭之被告體型有像當時之行為人等語甚詳明確(詳參偵查卷第82頁、本院審理筆錄)。

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故意誣攀之必要,被告對證人所證情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是證人乙○○所證上情,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機車應該是借給網咖之朋友胡嘉明云云置辯,惟先稱:監視錄影帶騎乘機車N65-629 之人,外套穿的很厚,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

又稱:如果我有將機車借給人的話,應該是借給胡嘉明,或稱借給胡嘉明1 小時,或稱:2 至3 小時後胡嘉明騎回來還我,並稱:無法提出胡嘉明之年籍資料與電話等語在卷(詳參偵查卷第10頁、第67頁),依被告所辯情節明顯前後不一,且竟係將車借給自己不認識之人,亦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將車借予他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並自承機車車號N65-629 雖登記在其哥哥名下,但我哥哥都沒有騎乘該機車等語明確,而機車均由被告使用中亦據證人莊勝雄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68頁)。

本案目擊證人亦指證確係騎乘機車N65-629 之及所搭載之人下手行竊之情,已如上述。

另經警方調閱板橋市○○路○ 段江翠捷運4 號出口前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確有2 人騎乘車牌號碼N65-629 機車於竊案發生時間行經失竊地點附近之情,復有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畫面存卷可按。

被告之體型亦據目擊證人當庭指認有像當時之行為人之情如上,是被告顯係被害人失竊當時騎乘該N6 5-629機車之人並下手行竊之人無疑,被告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如前科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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