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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98 年6月1 日刑保字第98002569號) ,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及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5 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 年10 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238230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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