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022,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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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楊趙素雲所有由楊弘群使用之車號JC-7293號白色裕隆日產廠牌MARCH 車款之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花蓮縣吉安慈惠三街118 號前,經警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5分許尋獲,並採集車內之指紋送鑑後,發現在車內後視鏡所採獲之指紋與檔存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楊弘群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86286號指紋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98年5 月13日花警鑑字第0980020430號函文、97年12月2日花警鑑字第0971201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刑事現場採證照片共16張,㈢臺灣士林看守所98年6 月16日士所總字第0981500427號函文1 件,㈣失車記錄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搭乘上開被竊車輛,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甲○○偷的,現在人在嘉義監獄服刑中,甲○○大概是40幾歲人,97年9 月19日那天伊確實有去花蓮,是在伊父親過世守靈以後一個月的時間,當時是搭甲○○的車子,車上還有伊之前講的朋友吳明鴻,共三個人搭這台車等語。

五、經查:㈠、前開楊趙素雲所有由楊弘群使用之車號JC-7293號白色裕隆日產廠牌MARCH 車款之自用小客車1 部,於97年9月19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處,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事實,固據證人楊弘群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惟細繹證人上揭陳述,其並未親眼目擊並確定係被告乙○○偷竊上開物品,證人楊弘群之指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記錄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等均不足執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

㈡、又在上開失竊車內採集之指紋送鑑後,發現在車內後視鏡所採獲之指紋與檔存被告乙○○之指紋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86286號指紋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98年5 月13日花警鑑字第0980020430號函文、97年12月2 日花警鑑字第0971201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刑事現場採證照片共16張等可資佐證,然查,於97年9 月19日上午7 時55分許,證人甲○○因要去花蓮看朋友,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JC-7293號白色裕隆日產廠牌MARCH 車款之自用小客車1 部,車內並載有被告乙○○及「阿順」之友人,被告乙○○至花蓮即下車,嗣證人甲○○將車子丟在花蓮吉安之路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至6 頁),核與上開被告所陳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係證人甲○○偷上開車輛,伊只是搭便車等情,即非子虛,則被竊車輛之後視鏡採集到被告乙○○之指紋,即有可能,自難僅憑上開車內所採之指紋與被告相符,即遽認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

㈢、再者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係乘坐其女友陳柳枝所駕駛車輛,陳柳枝手機後三碼是383 ,有存在伊手機裡,手機通訊錄上只有顯示「陳」,手機被士林看守所查扣云云,然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並無名字為「陳」、末3 碼為383 之聯絡電話,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8年6月16日士所總字第0981500427號函文1 件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

惟查被告上開抗辯,縱認為虛偽不足採信,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述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抗辯雖屬虛偽,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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