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乙○○○(TRANTHINGOCTHUY,越南國人)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玉秋、乙○○○於警詢中所為之
- 二、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
- (一)前揭被告甲○○、乙○○○原為夫妻關係,因渠等所經營之
- (二)被告乙○○○雖一開始否認之前就知道陳玉秋係要與丙○○
- (三)假結婚影響陳玉秋之一生幸福甚鉅,業如前述,且陳玉秋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 (二)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並無前科,被告丙○
-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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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TRAN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0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TRAN THI NGOC THUY,越南國人)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渠等所經營之小吃店人手不足,欲讓乙○○○在越南之姊姊陳玉秋(TRAN NGOC THU ,越南國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後至店內幫忙。
渠等遂與丙○○、陳玉秋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丙○○與陳玉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請友人丙○○充任人頭老公後,甲○○、乙○○○及丙○○即於91年12月25日及92年2 月15日共同前往越南,經甲○○、乙○○○之媒介、安排後,丙○○與陳玉秋遂於92年2 月21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
丙○○復於同年3 月5 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 月10日)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配偶欄載為陳玉秋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陳玉秋」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辦妥結婚登記後,甲○○等人復前往外交部,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陳玉秋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陳玉秋得以於同年3 月15日入境臺灣工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玉秋、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甲○○、丙○○及乙○○○等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渠等或原為夫妻,或為姊妹、或為朋友等親友關係,前均互無怨隙,衡情當無刻意曲詞搆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丙○○共赴越南,其姊陳玉秋並與丙○○登記結婚,嗣陳玉秋來臺後即與其夫妻同住,在小吃店內幫忙及替伊照顧小孩,並未與丙○○同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陳玉秋與丙○○假結婚此事均係由甲○○所一手主導辦理,伊並未參與整個過程,伊事先並不知悉為假結婚,亦未共同介紹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甲○○、乙○○○原為夫妻關係,因渠等所經營之小吃店人手不足,而由被告甲○○以三萬元之代價覓得被告丙○○後,共同於上開時間前往越南與被告乙○○○之姊陳玉秋假結婚,隨即返台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進而持各該文件以依親名義向外交部申辦領得陳玉秋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陳玉秋得以於同年3 月15日入境臺灣工作等事實,為被告甲○○、乙○○○、丙○○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秋,及被告甲○○、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一份及被告三人暨陳玉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認被告甲○○、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甲○○、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一開始否認之前就知道陳玉秋係要與丙○○假結婚,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在陳玉秋結婚之前就已經知道係假結婚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甲○○所為之證述相符。
參以陳玉秋來臺後係要與被告乙○○○夫妻住在一起,並幫忙渠等夫妻所經營之小吃店,此種與被告乙○○○原先之生活型態有重大影響之事,衡情被告甲○○事先必定會告知被告乙○○○並與之商量;
況陳玉秋乃係被告乙○○○之姊,其究係假結婚或真結婚,影響一生幸福甚鉅,連陳玉秋於偵查中都證稱其事先知道是要到臺灣幫忙才到臺灣來而與丙○○辦理假結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4、45頁),身為妹妹,且當時一同到越南之被告乙○○○,豈有事先不知陳玉秋係要與被告丙○○假結婚之理,是被告乙○○○當已事先知悉假結婚之事而一同至越南,至為明確。
(三)假結婚影響陳玉秋之一生幸福甚鉅,業如前述,且陳玉秋來臺後僅係在被告甲○○之小吃店幫忙,並未外出賺取高額之薪酬,故假結婚來臺一事,對於陳玉秋本人實利益甚微,反對於被告乙○○○一家而言,助益甚多,顯然陳玉秋主要係基於幫助妹妹即被告乙○○○之意思方來臺,是在此情形下,僅憑被告甲○○本身是否能夠說服陳玉秋來臺,實不無疑義,毋寧以甲○○所證係由被告乙○○○出面溝通介紹其姊陳玉秋來臺,較符常情。
再由卷附被告甲○○、乙○○○及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渠等三人係先於9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共同至越南,後方於92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再共同至越南辦理本件假結婚手續,而在此之前,被告甲○○、乙○○○於91年1 月20日、3 月1 日、4 月16日、6 月19日、10月26日亦密集共同出國五次(合計於91年間即共同出國六次),相較於此,渠等於民國89、90年間僅各出國三、四次,換言之,本件假結婚當係於91年間起即有一定之籌劃及溝通。
而非臨時起意冒然成行甚明。
又由上開入出境資料所示。
被告乙○○○曾於90年1 月17日及89年8 月間單獨出國,被告甲○○亦有其單獨出國之紀錄,亦即被告乙○○○並非均需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出國,是若本件純係被告甲○○與陳玉秋溝通,並未透過被告乙○○○,其僅係單純事先知情而已,則其與被告甲○○既已於91年12月25日共赴越南一次,僅隔一個多月後之92年2 月15日,大可由被告甲○○與丙○○單獨赴越南與該地聯絡好之仲介一同辦理假結婚手續即可,被告乙○○○又何需再花錢陪同至越南?此亦顯見被告乙○○○應非僅單純知情而已,應有介紹及聯絡陳玉秋方面之協力行為,當無疑義,亦徵證人甲○○所證,堪以採信。
據此,被告乙○○○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①刑法第214條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據此,刑法第214條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等人,附此敘明。
(二)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案被告丙○○係本國人,陳玉秋則為越南國人,其二人係在越南結婚,依上開規定渠等結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固得依越南法,然就結婚成立要件中之實質要件部分,就被告丙○○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其與陳玉秋雖曾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因與甲○○、乙○○○等人共謀,藉以使陳玉秋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被告丙○○與陳玉秋二人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其二人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
準此,被告等人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並持以申辦簽證而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人與陳玉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即於98年2 月1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上開分局警員於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中載述甚明(參見98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並無前科,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前則僅於十餘年前有竊盜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屬尚可,被告丙○○為求牟利、被告甲○○、乙○○○為求節省小吃店之人力成本等犯罪動機,渠等以此種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來台,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幸陳玉秋來臺後並未從事非法活動,且僅在被告甲○○店內幫忙,未實際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甲○○係基於主謀地位,被告乙○○○、丙○○係基於次要之協助地位,被告乙○○○為求改善家人生活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其情可憫,暨被告甲○○、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並主動向警方自首,被告乙○○○則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三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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