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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 年4月29日14時45分許前後,騎乘3 輪車前往被害人曹玨貞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9巷15弄2 號之住處內,趁被害人曹玨貞進入廁所之際,進入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曹玨貞所有放置於大門邊之手機1支(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隨即騎乘3輪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8年8 月8 日死亡一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張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8年8 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28日甲○慎藏98偵16714 字第81763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資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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