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155,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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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之前案紀錄,又於㈠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8 月17日確定,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

㈢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96年4 月23日確定;

㈣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6 月25日確定;

前述㈡、㈢、㈣等案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年、三月,並就前述㈢、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97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內,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9-764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阿宏」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由「阿宏」開啟車門鎖,乙○○則侵入車內持上開汽車鑰匙插入電門鎖頭發動引擎而竊取之(該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旋即將車駛離逃逸並供己使用。

嗣甲○○於翌(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47 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尋獲,並在該車駕駛座旁處採集檳榔渣1 枚,經送驗結果核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件、贓物即遭竊之自用小貨車照片4 幀、勘察採驗同意書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8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01122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於㈠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8 月17日確定,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

㈢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96年4 月23日確定;

㈣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6 月25日確定;

前述㈡、㈢、㈣等案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年、三月,並就前述㈢、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97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1 支,雖係共犯「阿宏」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尚乏事證足認其仍未滅失猶屬存在,且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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