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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21日凌晨3 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2L-79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永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甲○○發現,甲○○遂上前攔檢並實施酒測,惟丙○○拒絕酒測而欲離去現場。
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攔檢及實施酒測職務中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甲○○阻攔其離去時,不願配合並揮舞雙手而施強暴於甲○○,敲打到甲○○之安全帽,並使甲○○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曾遭員警甲○○攔檢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被員警攔查時,員警有問我為何我身上酒味這麼重,我說我的確早先有喝酒,但已經先回家睡了一覺,現在是要出來買宵夜吃,員警就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做酒測,我也有配合,但員警竟硬要把我上手銬,我的手被他弄得很痛,叫他放開他也不放開,後來他又要強押我上警車,我跟他說不要再壓我了,我會配合上車,但警察一直壓我的手,我的手很痛,我也有受傷,我一直都有配合警察,並沒有打警察,警察會受傷可能是他在壓我的時候我因為手痛掙扎造成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21日凌晨3 、4 時許,我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福德一路口,也接近鶯桃路與永和街口,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
當時我是站在乙○○他們那家賣羊肉飯的對面執行勤務,地點是在鶯桃路上,看到被告從鶯桃路與福德一路口的一家農會的方向騎機車直接跨越雙黃線過來,而且是斜著騎到對面,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大概騎了一、二十公尺,我看到被告騎車有在搖晃,應該有喝酒,我就到對面去攔查被告,被告剛好停下來熄火,但鑰匙還插著。
被告對我說他只是去買個宵夜,何必這樣,說話過程中被告的酒氣就跑出來,我就說我們懷疑你喝酒,請跟我們回去酒測,被告就說他要請議員來跟我們講,我就說我們都是公事公辦,因為我是騎機車,就請同事回去開巡邏車過來支援,要把被告載回去,巡邏車來之前,被告一直說他要叫誰來,我都不理會,被告就把他的機車鑰匙拔起來,說他沒有喝酒,為什麼要跟我回去酒測,人就要走了,我就擋在被告前面,被告卻堅持要走,我就堅持擋住,不讓被告走,被告就跟我拉扯,而且手有揮舞,被告的手在揮動中有打到我的安全帽,也有讓我的左手大拇指受傷。
後來我同事開巡邏車來,被告一直不肯跟我們走,我們才將被告上手銬,那時候被告口頭上有說要配合,但行為上就消極不配合,一直不肯上車,最後是由我跟同事將被告的頭壓住保護送上車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28-29 頁)。
㈡再者,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若確實有配合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自願隨警方返回派出所執行酒測,衡情當不致於與警方發生衝突,警員亦無對被告施用警銬之必要。
而本件被告捨此不為,於酒駕後遭警方攔檢時與警方大聲爭吵,互相拉扯,聲音之大甚至驚動附近商家等情,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6 月21日凌晨3 時40幾分時,我當時是在店裡面打瞌睡,我聽到店外有爭吵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才轉頭過去看一下,因為要透過一塊不透明的壓克力板看過去,所以我只能看到被告的頭部,被告是坐在機車上,我看到警察的胸部一點點,因為警察是站著;
我看到他們兩個的側身,他們兩個是面對面。
我當時只有抬頭看一下,認為是警察在抓沒有戴安全帽的,之後我就轉頭看我的電視。
後來警車有來,警察要銬被告,請被告上車,被告不配合,所以在爭吵,之前他們就已經在爭吵了。
我有看到警察把被告的手銬在後面,要被告上車,但是被告不配合上車,一直在那邊扭,又一直大叫「我的鑰匙,我的鑰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9-40 頁)。
且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以觀(見偵卷第11-15 頁),被告於為警帶回警局後,仍拒絕酒測,對警方採取不配合之態度,彰彰明甚,是以被告再辯稱其於本件一直配合警方,一再對員警表明願意配合,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證人即警員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其依警員身分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而被告所辯則與常情不符,業見前述,是以本件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員之證言較為可信。
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拳朝其頭部上方打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雖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於揮舞雙手時打到其安全帽等語似稍有出入,惟此應係證人於不同詢問方式下,對相同事件描述方式及內容繁簡之差異,尚難以此為由遽指證人甲○○之證言全屬不實,是以被告徒以證人甲○○於上揭偵查中所描述情節之差異而指證人證人所言不可信云云,自非可採。
㈣此外,甲○○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一節,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甲○○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16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按本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應僅成立上開妨害公務罪。
查本件被告拒絕配合員警甲○○執行職務而以手揮舞施以強暴,致證人甲○○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情,業見前述,經核尚屬輕微傷害,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此傷害結果係因被告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所發生之單純結果,應包括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中,無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施暴,漠視公權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顯然不佳,惟其係於拉扯中揮舞雙手造成員警受傷,並非重大惡意之攻擊行為,且員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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