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丁○○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 (一)被告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
- (二)被告丙○○、丁○○二人涉嫌共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
- 三、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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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54 號、第11994 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二)被告丙○○、丁○○二人涉嫌共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撤回告訴。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丁○○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丙○○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獲得被害人乙○○之原諒,撤回告訴,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3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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