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248,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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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純質淨重拾陸點壹伍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伍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2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乃入監接續執行前述諸刑,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於97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和平路14巷3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2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㈠於98年6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內查獲,㈡又於98年6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甲○○同意後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巿華美一路16巷25號4 樓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16.15 公克)及吸食器1 組,㈢復於98年6月17日上午1 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友人吳愷軒位於桃園縣桃園巿中正三街327 巷2 號住處,併起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顆,㈣再於98年6 月17日上午3 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女友張珮茹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平路377 巷17弄62號5 樓住處,另起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6.5788公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在事實欄㈡、㈣所示時地,分別為警起獲其所有之白色晶體3 包、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民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合計純質淨重16.15 公克,後者合計驗餘淨重6.578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8738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8325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4 份、起獲扣押物品現場照片5 張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暨在如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 組、在如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2月20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在如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16.15 公克)以及在如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6.578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在如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查扣之吸食器1 組以及在如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查扣之玻璃球1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在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8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 包(毛重0.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9.06公克)、葡萄糖2 包、分裝袋3 包、現金226,600 元、行動電話3 支,及在如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查扣之電子磅秤2 臺、小型分裝袋9 包、中型分裝袋2 包,暨在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如事實欄㈠所示地點尚有葉怡軒在場,另如事實欄㈢所示起點則係被告友人吳愷軒之住處,尚無法排除該等物品為葉怡軒、吳愷軒等人所有且係渠等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重要證物,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又警方在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55公克)、葡萄糖1 包,及在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9.8 公克),暨在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62公克)、殘渣袋1 個,雖均為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物,惟前揭物品尚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不宜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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