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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向告訴人天祥綢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承租臺北縣泰山鄉○○街7 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租期自97年8 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惟被告甲○○於租賃期間,未繳納租金,告訴人即於租約到期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到期不再續約,應按時遷讓並返還系爭廠房予告訴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廠房,無權利繼續佔有系爭廠房,竟拒不搬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11月1 日起迄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持續使用,且未付任何租金,亦不願返還予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坤鍵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依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依同法第236條之1 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告訴代理人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代理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真實,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代理人黃坤鍵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是其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援引之被告與告訴人天祥公司就系爭廠房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份: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向告訴人天祥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自97年11月1 日起未繳納租金之事實,而認被告竊佔系爭廠房,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存證信函2 紙在卷足佐。
訊據被告固坦認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11月1 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伊向告訴人承租並佔用系爭廠房將近20年,雙方於97年8 月1 日就系爭廠房訂立合約,租期至97年10月31日止,到期後伊有請告訴人給伊搬遷的時間,但告訴人都不願意等語。
⒊惟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
又竊佔罪與侵占罪之不同,乃在於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絕非可同時成立(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
從而,倘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
經查,證人張柏齡到院證稱: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事宜係由伊接洽,被告自86年之前即已開始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而自86年起由伊處理與被告之租約,上開86年至97年10月31日間被告均持續佔有使用系爭廠房等語( 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 ,並有系爭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確實自86年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持續向告訴人承租並佔有系爭廠房,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告訴人之上開租賃契約而來,並非擅自佔據告訴人之系爭房屋。
再者,系爭廠房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始終由被告佔有,是被告亦非違背告訴人之意思,以破壞告訴人對於係爭廠房之合法支配關係為手段,而侵害告訴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從而,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從逕以竊佔罪相繩。
⒋綜上所論,被告佔有系爭廠房之初,係合法基於與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占有,而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7年11月之租約到期後,亦非以破壞告訴人對係爭廠房之合法支配關係之手段,占有該廠房,是其於租約到期後消極未遷出系爭廠房之舉,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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