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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發生口角而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1號之來來快炒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下唇內側挫傷瘀青出血及左顳頭部頭皮腫等傷害;
又於98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8 號之洗車場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前額右臉頰紅腫、右下嘴唇傷、右內嘴角淺擦傷、頭痛及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98年11月11日和解書、98年11月16日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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