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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9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0八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賠償乙○○,如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其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76 號經營殯葬業,而與鄰人乙○○(涉犯毀損、傷害罪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相處不睦,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同日時45分間某時,甲○○經該店店員林淑華電話通知得知乙○○因前往該店抗議而將店內客戶丙○○駕駛之車牌號碼G2-1608 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敲擊龜裂並與丙○○正在店門爭執,甲○○聞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返抵該店,並見乙○○與丙○○在該店前道路爭執,即要求乙○○至其店內商談,因乙○○拒絕甲○○該要求,甲○○竟基於以強暴手段迫使乙○○進入店內之強制犯意,以右手臂勒住乙○○頸部之強暴方式,將乙○○強拉入其店內,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二人進入店內後,因二人隨即在店內相互毆打,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春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 號調解筆錄),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08 號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乙○○拉入其店內後,與乙○○相互推打,致使乙○○不慎跌倒,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左耳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前已與98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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