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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8號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92年5 月間,自臺北縣新莊市農會領取管理委員會預定發還住戶每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合計177 萬元之公共基金,並負責發給社區住戶。
乙○○於92年6 月初離職時,尚有21戶仍未領取該1 萬元款項,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尚未發予住戶之款項共計21萬元(每戶1 萬元,合計21戶)侵占入己,嗣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查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以下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丙○○、戊○○、甲○○、丁○○之證詞,及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之管理委員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取款憑條及社區住戶所書立之切結書21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當時負責自農會領出該筆款項並負責發還住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任職總幹事一職至92年5 月31日為止,離職後該發還款項之作業程序仍在進行中,其負責業務及經手款項帳目均已在當時交接清楚,並無侵占情形,而其離職後又於92年12月1 日回任總幹事,續任至97年6 月30日為止,期間亦無帳務不清之糾紛,直至98年管理委員會主委丙○○始表示有本案存在,然因事隔多年根本無從回憶細節及尋找帳目以供核對,其遭指侵占款項實屬無辜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被告於92年間任職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依管理委員會公告於92年5 月間自農會領取177 萬元之公共基金,並負責發給社區住戶每戶1 萬元,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丙○○,被告於92年6 月初離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由戊○○接任,當時甲○○接任總幹事,丁○○擔任財務委員等情,業經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人事資料、發放公共基金之公告、交易取款憑條、存摺節本及管理委員會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侵占應發還住戶之公共基金21萬元(每戶1 萬元,共21戶),並提出未領取該1 萬元款項之21戶住戶書立之切結書2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54至74頁)及證人丙○○之證詞為據。
惟依本案當時發放公共基金之社區公告記載:「二、此基金發放原則及規定如左: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帶本人印章。
2.欠繳管理費者,先行扣繳欠款,餘款退還。
3.前區分所有權人欠管理費者,先行補繳前欠管理費,餘款退還現區分所有權人。」
以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4 頁),可知當時有權領取該1 萬元款項之住戶,限於92年5 月間發還公共基金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積欠管理費者。
而經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其於偵查伊始代理住戶提出本案侵占告訴時,表示有4 戶未領到1 萬元,被告共侵占4 萬元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同他字卷第1 頁),然於偵查中丙○○即改稱有19戶未領到1 萬元云云(見同他字卷第40頁),其後又改稱共計21戶未領到1 萬元云云(見同偵字卷第31頁),經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丙○○關於本案侵占犯行之發覺經過,證人丙○○證述於97年5月間,有住戶表示未領到該1 萬元發還款項,住戶表示發放當時他們沒有繳管理費,但經追討後已經繳清,他們當時未領取該筆1 萬元款項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22 頁 ),可見本案雖有21戶住戶具名表示未領到該筆1 萬元款項,然此實與住戶當時積欠管理費相互扣抵有關,之後住戶雖在管理委員會催討下繳清積欠之管理費,而衍生是否應歸還該筆1 萬元款項之爭執,然此究與侵占有別,自不能單憑住戶未領取該筆款項之切結書即遽認定被告侵占犯行;
再依上開公告所示,有權領取該筆1 萬元款項之住戶為92年5 月間公告發還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前開切結書21紙所載之住戶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時間為何,是否有權領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本案社區公共基金之款項是否為他人侵占及侵占範圍均無從認定,當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證人即92年6 月時擔任財務委員之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交接時,被告並未將發還住戶公共基金之剩餘款項、住戶清冊及簽收清冊等物與其辦理交接等語(見同審判筆錄第10頁),惟證人丁○○已當庭證稱其並不清楚總幹事交接流程,對總幹事交接情形亦不清楚等語(見同審判筆錄第14頁);
證人即92年6 月時接任主任委員之戊○○亦證稱:其於92年6 月間移交時擔任監交人,並於移交清冊上簽名,但未獲移交公共基金剩餘款項及住戶簽收清冊,對此部分交接並不清楚等語(見同審判筆錄第4 、5 頁);
而證人即92年6 月時負責與戊○○辦理交接之原主任委員丙○○亦證稱:其與戊○○當時知悉被告負責發還住戶公共基金之事,但因未獲戊○○通知,故不清楚被告交接本案業務情形,其亦不知道被告應與何人辦理交接,當時我們也不清楚交接的流程等語(見同審判筆錄第19、20頁);
另證人即自被告接任總幹事之甲○○於偵查時則證稱其與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並未與被告辦理交接等語(見同他字卷第38頁),是依上開證詞,戊○○、丙○○既明知被告離職前負責發放發還住戶公共基金之作業,在發放金額及住戶數量尚非繁雜之情況下,若被告真有交接不清、侵占款項之不法,豈有於交接時放任不管而不予及時追討之可能;
況本案直至97年5月間始因住戶反映而予追查,期間經過5 年餘,而除本案外,被告並未因總幹事一職涉及其他財務糾紛,被告於92年6月離職後,僅隔數月即於92年12月1 日回任總幹事續任至97年6 月30日止,以上並經證人戊○○、丙○○證述屬實,衡情,若被告確有本案侵占犯行,何以事隔多年並在被告回任總幹事任職多年後,始予追查,而除本案外,被告亦無其他類似情形,可見被告所辯離職時已交接清楚、並無糾紛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憑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社區公共基金之款項是否確遭他人侵占及侵占款項範圍,均無法證明,而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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