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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6及97年間,先後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街89巷15號5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日11時55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竟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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