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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二號益良汽車修理廠內,因乙○○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七二三七-DH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張豔源)甫修理完畢,且乙○○欲將該車出售,遂交由楊耀瑜試車及轉賣,詎丙○○於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擅自將該車侵占入己,並隨即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亦未將售得之價金交付乙○○,即避不見面。
嗣因乙○○涉嫌與張豔源(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車輛,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書瑋、游昇揮、褚哲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託售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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