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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因被告認罪,適用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持續自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以俗稱「支票貼現」之方式,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散發借貸訊息,招徠急需借款之人,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借款人聯繫,適有附表所示林文耀等人急需用款,甲○○、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林文耀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文耀、何天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文耀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銀行存提款被害人借款及繳交利息之記錄附於偵查卷足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經營地下錢莊,於如附表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
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重利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惟念其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即使被害人未如期返還本金亦未使用暴力討債,且借款人陸續多次借款利息逐漸減低之情亦據證人即借款人證述在卷,被告甲○○因家有幼子經濟壓力大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公訴人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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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備註 │
│ │ │ │(新臺幣)│支付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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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間起至│林文耀│陸續借款多│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彰化商業│
│ │97年10月15│ │筆,95、96│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7│銀行西門分行│
│ │日止、在臺│ │年間平均每│分 │支票予質押兌│
│ │北市南京東│ │2個月借款1│ │現 │
│ │路5段123巷│ │至2 次,每│ │ │
│ │8弄22號 │ │次借款30萬│ │ │
│ │ │ │元左右,97│ │ │
│ │ │ │年間平均每│ │ │
│ │ │ │月借款2至3│ │ │
│ │ │ │次,每次借│ │ │
│ │ │ │款50萬元左│ │ │
│ │ │ │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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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9 月起│黃麗月│陸續借款多│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桃園信用│
│ │至97年10月│ │筆,每次借│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8│合作社支票予│
│ │11日止、在│ │款10萬元 │分 │質押兌現 │
│ │桃園縣某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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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9 月起│張偉源│陸續借款多│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聯邦商業│
│ │至97年10月│ │筆,平均每│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6│銀行桃園分行│
│ │18日止、在│ │月借款1至2│分 │支票予質押兌│
│ │桃園縣八德│ │次,每次借│ │現 │
│ │市○○路13│ │款10萬至20│ │ │
│ │60巷70號 │ │萬元左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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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初起至│李月美│陸續借款5 │每10天為1 期,每期│交付新加坡商│
│ │97年10月20│ │、6 次,每│利息為本金之9分 │星展銀行桃園│
│ │日、在桃園│ │次借款20萬│ │分行支票予質│
│ │縣八德市永│ │元 │ │押兌現 │
│ │豐路416巷1│ │ │ │ │
│ │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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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4 月間│何天榮│陸續借款多│每10天為1 期,每期│交付第一商業│
│ │起至97年10│ │筆,每次借│利息為本金之5分 │銀行城東分行│
│ │月13日、在│ │款5萬至 10│ │、臺北第五信│
│ │臺北市中山│ │萬元 │ │用合作社、華│
│ │區○○路上│ │ │ │泰商業銀行營│
│ │ │ │ │ │業部及陽信商│
│ │ │ │ │ │業銀行吉林分│
│ │ │ │ │ │行支票予質押│
│ │ │ │ │ │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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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7 月間│鍾維麒│陸續借款 3│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聯邦商業│
│ │起97年9 月│ │至5 次,每│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6│銀行東門分行│
│ │28日止、在│ │次借款5 萬│分 │支票予質押兌│
│ │臺北市中正│ │至10萬元左│ │現 │
│ │區○○○路│ │右 │ │ │
│ │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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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7 月間│李世男│陸續借款多│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彰化商業│
│ │起至97年 9│ │筆,每次借│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6│銀行南三重分│
│ │月14日止、│ │款10萬至20│分 │行支票予質押│
│ │在臺北縣三│ │萬元左右 │ │兌現 │
│ │重市○○街│ │ │ │ │
│ │166巷11號2│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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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8 月間│蘇鳳英│陸續借款多│每10天為1 期,每期│交付第一商業│
│ │起至97年10│ │筆,每次借│利息為本金之6分至7│銀行鶯歌分行│
│ │月1日止、 │ │款100 萬至│分 │、臺北富邦銀│
│ │在臺北縣樹│ │200萬元左 │ │行大同分行支│
│ │林市○○街│ │右 │ │票予質押兌現│
│ │82之3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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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8 月間│楊靜芝│借款60萬元│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華南商業│
│ │起至97年10│ │ │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6│銀行新生分行│
│ │月31日止、│ │ │分 │支票予質押兌│
│ │在臺北市南│ │ │ │現 │
│ │京東路4段7│ │ │ │ │
│ │7號7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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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8 月間│廖登欽│陸續借款多│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玉山商業│
│ │起至97年10│ │筆,每次借│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6│銀行土城分行│
│ │月12日止、│ │款10萬至15│分 │、第一商業銀│
│ │在臺北縣雙│ │萬元左右 │ │行瑞芳分行支│
│ │溪鄉坪林村│ │ │ │票予質押兌現│
│ │外坪林9之2│ │ │ │ │
│ │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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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8 月間│楊又新│借款20萬元│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彰化商業│
│ │、在臺北市│ │ │利息為本金之30分 │銀行西門分行│
│ │中正區館前│ │ │ │支票予質押兌│
│ │路上 │ │ │ │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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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9 月間│絲群賢│借款2次, │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上海商業│
│ │起至97年10│ │分別為10萬│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6│銀行城中分行│
│ │月4日止、 │ │元、20萬元│分 │支票予質押兌│
│ │在臺北縣新│ │ │ │現 │
│ │莊市五權二│ │ │ │ │
│ │路20號3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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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9 月間│魏月春│陸續借款 3│每30天為1 期,每期│交付玉山商業│
│ │、在臺北市│ │至4 次,每│利息為本金之2分至6│銀行土城分、│
│ │文山區景興│ │次借款10萬│分 │第一商業銀瑞│
│ │路114巷8號│ │元 │ │芳分支票予質│
│ │附近 │ │ │ │押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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