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437,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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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59號、96年度易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補充:「甲○○侵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等部分均未據告訴」;

㈢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窗戶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5 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被害人張皎瑾、毛雄龍、張博硯等三人之財物,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㈠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就該二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三罪部分,係分別於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24日、96年2 月8 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 次,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就該三罪部分,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附件起訴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附表編號1 │                        │肆月。                      │
├──┼─────┼────────────┼──────────────┤
│ 2. │附件起訴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附表編號2 │                        │肆月。                      │
├──┼─────┼────────────┼──────────────┤
│ 3. │附件起訴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附表編號3 │                        │肆月。                      │
├──┼─────┼────────────┼──────────────┤
│ 4. │附件起訴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編號4 │                        │                            │
├──┼─────┼────────────┼──────────────┤
│ 5. │附件起訴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編號5 │                        │                            │
└──┴─────┴────────────┴──────────────┘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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