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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以9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7號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前述4 月、5 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均於97年9 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6 巷6 弄口,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插入林伯勳(起訴書誤載為林「柏」勳,應予更正)所有停放該處、車號GDM-719 號重型機車電門後啟動引擎騎離開處而竊取之。
嗣因柯郁麟於98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日新街口時,為警發現其有疑似在駕駛中講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行為,乃即予以攔停,當場扣得前揭自備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及照片數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機車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所示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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