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於民國98年7月任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告訴人丙○○、乙○○在偵查中互訴其等遭對方毆打成傷之
-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
- 貳、被告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7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丙○○任
- 二、經查:
- (一)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漏未替其結帳,遂與其友
- (二)被告乙○○雖一再據以前詞為辯,然卻無任何證據可佐其
- (三)此外,另有告訴人丙○○提出附卷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參、被告丙○○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遭前開毆擊之際,亦基於傷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乙○○固不斷指稱其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 (二)縱輔以被告丙○○自承部分,即其當時曾有要把告訴人乙
- (三)又以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
- (四)從而,即便認定被告丙○○前開行為係致告訴人成傷之原
-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可認被告丙○○確有傷害犯行之憑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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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8年7 月任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8 號全家便利商店期間某日,因疏忽漏未招呼前來購物之乙○○(起訴書誤換兩人身分,於此更正),兩人因之已有口角,詎乙○○事後思之猶仍不悅,竟進而心生傷害犯意,於該月31日晚間探得丙○○是日當班,遂於該日22時許,夥同一共具傷害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前往前開商店,見丙○○蹲坐店外門前,乙○○遂上前自後方猛踹丙○○背部,待見丙○○倒地甫起,乙○○之友人隨即出手以左臂彎勒住丙○○脖子,並以右手出拳揮擊,甚將丙○○強拉撞擊路旁電線桿,乙○○進而另以徒手方式朝丙○○身體背部等處施以毆擊,致丙○○因之受有右眼(眼窩)挫傷、左肩、左前臂、背部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後因便利商店店長甲○○察覺前開情事,出面拉開眾人,衝突始告平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丙○○、乙○○在偵查中互訴其等遭對方毆打成傷之所言均無證據能力:本案中告訴人丙○○於偵查所為關於其受被告乙○○打傷部分,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另訴其遭被告丙○○傷害部分(詳見下述)之證述,檢察官既均未依法命其等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各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7 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丙○○任職便利商店消費時,兩人因結帳一事曾生口角,亦不否認於同月31日22時許曾再次前往商店門外尋找告訴人丙○○,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詢問告訴人丙○○兩人何以發生口角之原因,因而又生爭執,當時告訴人丙○○舉動明顯要打伊,伊為了要抵抗才推開他,且告訴人丙○○也有自己跌倒,故告訴人丙○○之傷勢並非全係伊造成的,至於告訴人丙○○所述另一與伊共為傷害犯行之人,只是勸架之路人,並不是伊的朋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漏未替其結帳,遂與其友人相約於前開時地,共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丙○○施以傷害行為等衝突原委與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分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以:伊在便利商店負責結帳,被告乙○○與一名小姐一起進店內消費,伊以為兩人認識並要一起結帳,故於結帳完該名小姐之商品後,就跳過被告乙○○未結,被告乙○○便問伊換他結了嗎,伊馬上表示歉意,被告乙○○又問伊知不知道他先來的,不然等伊到下班好了,後來至7 月31晚上,被告乙○○便與他的一位朋友衝向伊並歐打伊成傷,當時被告乙○○一腳踢過來,伊跑掉,就遭被告乙○○之友人勒住脖子,並被拉去撞電線桿,他朋友用左手勒,右手出拳打伊,被告則往伊左半身打,有打胸前、背後等語陳述甚詳,經核除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當天晚上伊在櫃臺訂貨,就聽到停車柵欄被撞倒之聲音,伊往外面看,就看到告訴人丙○○被打,當時有一個人勒住告訴人丙○○的脖子,那個人伊沒看過,被告乙○○則在打告訴人丙○○背部,伊出去之後,就先把勒住告訴人丙○○脖子者推開,告訴人丙○○的脖子一直被勒住,好像還被不知名的人拉去撞什麼等語;
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潘麗蕙證述之:被告乙○○當天有問伊告訴人丙○○之值班時間,伊說告訴人丙○○是來幫忙的,被告乙○○就先出去了,後來告訴人丙○○與他的朋友去外面聊天,伊就看到告訴人丙○○被打,告訴人丙○○被一個人用手扣住,有一個人打丙○○,被告乙○○當時也有在其中,只是不記得他對告訴人丙○○作什麼等語甚相符合外,更與衝突之時正處現場之告訴人丙○○友人即證人吳晨愷結證所述之:當天伊去找告訴人丙○○聊天,伊們蹲在商店旁邊,後來被告乙○○就走過來,最初被告乙○○先出腳踹告訴人丙○○,之後再出手扣住告訴人丙○○的脖子,把他拉到旁邊打,一隻手扣,一隻手打告訴人丙○○的上半身,後來另外一個人加入毆打,左右手都有出拳,打的位置可能是胸部附近,大概3 分鐘左右被告乙○○都扣住告訴人丙○○的脖子,一直到店長就出來告訴人丙○○才掙脫等語幾無出入。
至證人吳晨愷雖就何人出手勒住告訴人丙○○此事,於描述上與告訴人丙○○及甲○○陳稱者有所出入,然此或係因證人吳晨愷原即非與被告乙○○熟識,及如告訴人丙○○、證人甲○○可能對曾有前往消費紀錄之被告乙○○存有印象,且其作證時復距事發之日已逾數月,囿於個人記憶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不同所致之情形,是以就此供述歧異之原因,既難認絕對係出於虛偽意思始生,自不得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而前開證人雖均與告訴人丙○○相識,惟亦非可逕謂其等必皆對被告乙○○存有敵意,彼此既無任何嫌隙,衡情應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乙○○之理。
基此,本案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等有何捏造事實以行資助告訴人丙○○之不法情事,應足認其等證述俱非子虛,遑論證人甲○○經此一事,為免再生其他紛爭早已解僱告訴人丙○○,自可徵其立場絕無所偏,憑此再與告訴人丙○○之首揭證述相互印證,其所為指訴確為實情此節應屬甚明。
(二)被告乙○○雖一再據以前詞為辯,然卻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縱係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文強,亦證稱被告乙○○並非如其自身所述從未出手,況若細究證人陳文強所言,其最初所持之:告訴人丙○○出手推被告乙○○,且要揮手打,被告乙○○就躲,後來被告乙○○回手把告訴人丙○○推開,告訴人丙○○就跌倒,然後伊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到了等說法,固與被告乙○○一再辯稱之前詞相若,詎證人陳文強在公訴人進而問及告訴人丙○○究係以何方法傷害被告乙○○時,其竟又追加表示:被告乙○○好像有被打到背部,就是告訴人丙○○跌倒要爬起來,被告乙○○拉告訴人丙○○的衣領,告訴人丙○○就揮手打被告乙○○的背部云云,被告乙○○更係至此,方一反前稱,另行補謂其遭告訴人丙○○攻擊手段正是如此,則有疑問者為,倘證人陳文強如其初次所述,早在被告乙○○推倒告訴人丙○○後即已離開現場,豈還能對告訴人丙○○嗣後所施回擊行為再有印象,苟被告乙○○真無毆打行為,反係遭告訴人丙○○所傷,又怎能迭經警、偵程序,均未詳述及此,由是除徵證人陳文強所言確存可疑外,更足彰被告乙○○辯解反覆,語多附和而難盡信。
況查,被告乙○○自始即不否認當日並非偶然與告訴人丙○○於店外相遇,而係針對其與告訴人丙○○數日前之口角而來,則依被告乙○○自承斯時仍為該商店附近自助餐店之廚師此點,果其確存有與告訴人丙○○和解之動機,於告訴人丙○○尚任職該處且常當班之際,被告乙○○本有甚多機會得與之相約,甚可請託雙方雇主代為化解芥蒂,被告乙○○竟均捨此不為,挑選其服務之自助餐店早已歇息之深夜時分,始欲前往會見告訴人丙○○,若謂被告乙○○並非基於尋釁之目的,孰得置信,對照此等反常舉動,被告乙○○所謂之:那天剛好要去詢問告訴人丙○○之前發生結帳口角的原因云云,毋寧更見其難以憑信之處。
又被告乙○○確曾攜同友人共同前往對告訴人丙○○實行傷害犯行此情已見前述,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之:沒有共犯,告訴人丙○○所說伊的朋友,只是勸架之路人,並不是伊的朋友云云,顯亦大悖於證人甲○○等人之陳述內容,如被告乙○○所言非虛,當時衝突何須待證人甲○○出面後方能停歇,且在場證人竟無一人目睹,由是在在可見被告上開陳詞均屬飾卸掩護該名共同正犯之舉,同亦無足可採。
(三)此外,另有告訴人丙○○提出附卷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得據為其因遭被告乙○○及其朋友毆打,致受有右眼(眼窩)挫傷、左肩、左前臂、背部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之認定佐證。
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共同傷害犯行洵堪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傷害告訴丙○○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點,然本院綜以前情既已得作判斷如上,自應予補充被告乙○○共同犯罪之事實。
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丙○○曾生一時口角,不思藉理性方式解決彼此誤會,率生傷害犯意,更邀約友人一同前往共施犯行,由被告乙○○於動手之前,尚曾先行探詢告訴人丙○○行蹤此點以觀,甚可見其早有預謀,動機實值非難,且待犯罪之後,猶仍未作檢討,反一再強詞狡辯,不予正視己非,被告於訴訟上固有緘默之權,惟非等同法律默許其得恣意說謊,其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及被告乙○○所用傷害手段、告訴人丙○○受有之傷害,與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丙○○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其非。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遭前開毆擊之際,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與乙○○互毆,導致被告乙○○受有背部、雙臂、頸部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
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
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程度輕重做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相關指訴,與其提出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被告訴人乙○○與其友人以前開方式施以傷害,伊並未打告訴人乙○○,一開始的時候伊要跑,他們兩人追過來要打,所以伊自然反應用手揮開,後來告訴人乙○○之友人就從旁邊勒伊脖子,當時向告訴人乙○○揮了二至三下,那時候也是亂揮,目的就是要把他的手揮開,也不知道揮到哪裡,有無揮到告訴人乙○○也不確定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不斷指稱其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背部、雙臂、頸部擦傷、背挫傷」等傷害結果,係因遭被告丙○○毆打而生,惟如前述,告訴人乙○○無論係於警詢抑或偵查之中(偵查所言雖因未予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仍得援為彈劾告訴人乙○○其他陳述是否為真之用),非但從未言明其受有之傷勢究係被告丙○○以何等方式傷害所致,單以其提及之:被告丙○○的舉動明顯要出手打伊,伊為了要抵抗推開他,被告丙○○便跌倒等語,亦難想像既是如此,被告丙○○理應無法再碰其身,被告乙○○背、頸等部位又怎能另受傷害。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再陳稱:被告丙○○自己跌倒撞倒禁止停車之牌子,伊彎腰下去要拉他,被告丙○○就馬上揮拳過來,伊沒有警覺到,被告丙○○起身就往伊這邊靠過來,伸手打伊右背部,所以伊就往前把他抱住,在掙扎時,應該是被告丙○○手上的手錶造成伊脖子上的刮痕等語,然其何以須遲至證人陳文強到庭證述後,方再補為如上指訴此節既始終難以理解,承上所析,證人陳文強所為證言復仍存相當疑點,本案原已難為斷定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二)縱輔以被告丙○○自承部分,即其當時曾有要把告訴人乙○○推開亂揮之舉動,及參照告訴人乙○○遭傷及之部位,排除告訴人乙○○為如上犯行時自傷此項可能,認被告丙○○出手推揮之際已然造成告訴人乙○○前開傷害,然如本院前開判斷,被告丙○○自衝突之始即為告訴人乙○○與其友人之共同攻擊對象,被告丙○○隨又因頸部遭勒而身受控制,告訴人乙○○更趁此機會朝被告丙○○徒手毆擊,準此以觀,即便告訴人乙○○確因被告丙○○之回手動作受有前載傷害,被告丙○○斯時既已身處告訴人乙○○與其友人先行施以之不法侵害狀態其中,且該等侵害仍在持續不斷進行當中,為求防禦己身並作脫困掙扎,因而在揮手之際觸及告訴人乙○○,即令因此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就此顯既非屬單純之互毆情事,被告丙○○之前開舉措自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受告訴人乙○○與其朋友現在持續不法侵害之目的而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當無疑義。
(三)又以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惟於進行上開判斷時,如無法確定各別其他可能手段之實際有效性,仍不得以過於嚴格之態度,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亦有效果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受損害之不利結果。
準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之上述情景,被告丙○○在證人甲○○出面前竟等無願出面協助之人,告訴人乙○○更自始即有一同為分擔犯行之友人,被告丙○○突遇告訴人乙○○等兩人以如此毆打之方式傷害其身體法益,如自己不立即予阻擋、回應,則勢將導致其所受傷害更為嚴重,且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各自所受之傷勢兩相比較,亦可見告訴人乙○○之背、頸等處擦挫之傷較為輕微,且其雙臂瘀青之傷害更有可能係因持續毆擊被告丙○○所造成,如被告丙○○確曾緊抱告訴人乙○○而相互扭打,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情形又何能僅止如此,此亦充分顯見被告丙○○已選擇採行之防衛行為,顯符合適當、必要及狹義比例等原則而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丙○○防衛之行為自無過當可言。
(四)從而,即便認定被告丙○○前開行為係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其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甚為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可認被告丙○○確有傷害犯行之憑據,縱非如是,被告丙○○亦係對於告訴人乙○○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普通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為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丙○○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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